数字税专题 | “双支柱”国际税改方案简析及其进展
- 背景: 数字经济对传统国际税收体系提出挑战,各国单边措施导致重复征税等问题。
- 方案: OECD 提出“双支柱”方案,旨在全球层面解决税基侵蚀、税收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
- 发展脉络: 2013年 OECD 开始研究数字税多边解决方案,逐步构建“双支柱”方案。2021年7月1日,130个包容性框架成员辖区达成初步共识,10月8日发布《声明》,拟2022年推进立法,2023年生效执行。但2022年5月,OECD 承认实施可能延迟至2024年。
- 方案内容:
- 支柱一: 包括金额A、金额B和税收确定性三部分。金额A针对超大型跨国集团,重新分配全球利润征税权;金额B通过简化独立交易原则确定跨国企业集团基本营销和分销活动的利润回报;税收确定性提供强制性争议预防和解决机制。
- 支柱二: 设定“全球最低所得税税率”(15%),防止跨国企业低税率避税。包括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GloBE)、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规则(QDMTT)和应税规则(STTR)。
- 最新进展:
- 支柱一: 2023年7月,138个成员辖区签署《成果声明》,金额A规则将以多边公约(MLC)形式实施,但需至少30个辖区签署批准才能生效。金额B规则预计2023年底前完成文本,2024年1月前由 OECD 批准。
- 支柱二: 2022年3月,OECD 发布 GloBE 规则技术设计基本完成,各国可启动国内立法。2023年7月,发布相关行政指引和 STTR 报告。超过50个辖区正开展国内立法,日韩两国已正式批准,计划于2024年1月1日和4月1日生效。中国香港、新加坡和百慕大计划于2025年实施。
- 启示: “双支柱”方案仍是各国税改首选,已有极大进展。支柱一将增加部分跨国企业税负和合规成本,但落地具有不确定性。支柱二推进将直接影响跨国企业税负,企业需关注 GloBE 规则和 STTR 规则,并建立全球税务管理体系。
- 建议: 企业应测算纳税义务、评估投资项目税收优惠条件、优化海外业务布局和股权投资架构、加强过渡期财税管理,建立全球税务管理体系。
《非银支付条例》发布后,从数据合规角度,非银支付机构应关注的五大要点
- 概述: 202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旨在促进非银行支付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 数据合规重点问题:
- 支付业务系统: 需符合网络、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实现本地化存储,核心业务系统及技术服务不得转包。
- 用户个人信息保护: 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公开用户信息处理规则,取得用户同意。
- 支付服务协议变更: 以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实现用户的二次确认同意。
- 跨境支付服务: 从事“跨境支付”等相关业务时,可以免除开展法定三大数据出境路径合规义务,但仍需关注后续正式版本的变化和“跨境支付”的适用范围。
- 关键基础设施及重要数据: 需判断网络设施、信息系统是否属于关键信息技术设施,收集和处理的数据类型是否属于重要数据,并落实相关合规要求。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投诉中的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之识别
- 通知-删除规则: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平台向平台内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平台接到合格通知后需及时转给被投诉方并采取必要措施。被投诉方如抗辩不存在侵权,可以发送不存在侵权的反通知。
- 错误通知: 指通知人将不构成侵权的网络信息误认为构成侵权,向平台发出的错误删除通知。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最终结果为导向,如法院认定被投诉方不存在侵权,则投诉方的通知构成错误通知,应承担相应责任。
- 恶意通知: 指通知人明知自己无权通知或通知依据不足,仍然发出通知,从而对被通知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投诉方是否恶意的举证责任并非全部施加给被投诉方,而是由被投诉方证明其所售商品未侵权且投诉方存在恶意投诉。
- 建议: 权利人投诉需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尽量客观真实准确,避免滥用权利。被投诉方应积极应对,挖掘证据,利用平台的反通知机制提交合格的申诉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简评
- 背景与意义: 条例提升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管制度的法律层级,顺应支付业务创新业态的发展趋势,优化监管框架,促进和鼓励支付行业发展。
- 对业内机构的影响:
- 合规运营: 指导支付机构合规运营,助力跨境支付业务高质量发展,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强化支付机构风险防范。
- 全生命阶段监管: 覆盖支付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等,包括设立、变更审批,企业名称专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业务许可,终止等。
- 股权管理及风险管控: 对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监管要求进行了细化,包括资格门槛,股权质押管理,股东在外持股限制,风险监管下的股东责任等。
- 业务边界及管理规则: 将支付业务分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个类型,增加对支付机构经营地域范围的限制,拓宽了支付机构的展业范围,取消了支付账户开立主体的限制,允许支付机构为B端客户提供支付服务。
- 跨境支付业务监管: 明确境外支付机构的持牌要求,境外的非银行机构拟为境内用户提供跨境支付服务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在境内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
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能否约束主合同非签字方—保证人?
- 非涉外保证:
- 情形一: 主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合同未含仲裁条款,管辖法院根据主合同确定。
- 情形二: 从合同包含仲裁条款,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能约束从合同。
- 情形三: 主合同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从合同未含争议解决条款,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从合同保证人。
- 涉外保证: 与非涉外保证适用规则相同,但可能涉及不同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如果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由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背我国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我国法院将尊重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法院条款。对于仲裁,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从合同保证人。
- 总结: 在非涉外保证中,保证关系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如果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那么我国法院会根据主合同的法院选择条款确定地域管辖;在涉外保证中,法院将尊重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法院条款。对于仲裁,合意是仲裁的必备条件,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从合同保证人。
约定适用的“中国法律”与CISG–CISG在中国的适用困境探析
- 主要问题: 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是否具有默示排除CISG之意。
- 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107号指导案例确定,仅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不应被认为是有效地排除了CISG的适用,CISG仍然应当优先适用。
- 适用困局: 我国对于涉外民商事争议法律适用之国内法依据的缺位,导致CISG的优先适用的不确定性。
- 建议: 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相关指导案例以形成裁判规则等形式,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CISG及其他国际条约适用问题的法律依据。外贸企业应整体提高对于CISG的理解及其适用问题的认知程度,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一具体的中国部门法,或明确排除CISG的适用。
跨境交易中回购担保的适用
- 适用场景: 跨境贸易、跨境融资、跨境投资并购。
- 法律风险分析: 非典型担保的实现,金融监管政策,贸易监管政策,投资监管政策,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
- 建议: 审慎设定协议条款,确保内容详尽且合法合规,密切关注监管政策的动态,评估其对协议效力和履行可能性的影响,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明确争议解决机制,并在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光船出租人是否要对船上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承担责任?
- 观点: 光船出租人对船上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对事件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 说理: 若光船出租人对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若存在过错,例如提供的船舶不适航造成人身损害事件,则需要承担责任。船舶光租是否办理登记,对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
- 建议: 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注意核验承租人的资质,避免将船舶光租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承租人;合同中要明确船舶用途,出租人要在合同中尽可能详尽地列明自己在光船租赁中的权利和承租人的义务,以及出租人在因承租人的原因遭受利益损失时的权利救济途径,在必要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出租人要及时交付船舶,并确保船舶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即使已经将船舶出租,仍应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和监督义务。
平行进口的司法认定及商标侵权风险的防范策略
- 概念: 平行进口一般指该商品上的商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均受到合法保护,他人未经进口国商标权利人同意,从进口国以外的地域(出口国)进口与进口国商标权人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利益上的关联关系的主体所生产的商品、进而在进口国市场予以销售的商业模式。
- 司法实践中对平行进口的认定:
- 商标权人的同一性: 进口国商标权人应与该平行进口商品出口国的商标权人应是同一主体,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管理上、经济上的控制关系或利益关系。
- 平行进口商为正品,未损害商标基本功能: 商标法旨在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即保护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
- 平行进口商品为合法进入到国内: 平行进口商品应当是进口商在境外市场合法购买并履行进口国海关合法进口法律手续并依法缴纳关税,符合海关对进口商品的法律监管。
- 建议: 注意甄别采购渠道,确保产品合法来源;核实进口国与出口国的商标权人的同一性;尽量“保持原状”;履行海关监管程序;留存好与上述构成要件相关的全部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