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中伦e简报 深度观察 股东会决议的传签,在新《公司法》前后的差异说 风光不与四时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争议解决类案件研判 新公司法施行——“夫妻公司”控制权纠纷面临七大变局 深海迷航:中国企业出海之七大法律战略问题(上) 箭在弦上——美国更新对华投资限制细则草案:五大重点与模拟案例 001/ 010/ 026/ 035/ 049/ 股东会决议的传签, 在新《公司法》前后的差异说 作者:赵婷陆赟王佳玲 第一部分\ 背景概述 公司召开股东会有现场会议和书面传签两种会议方式,现场会议是指以现场、视频、电话等线上或线下途径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的方式召开会议;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两种召开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参会人员是否在同一时间聚集并能够即时交流,如公司以线上方式召开股东会,但因股东较为分散而以邮寄方式分别签署表决票等会议文件,则不应被认为是传签。 实践中,诸多公司为简化会议流程,提高决策效率,选择不召开股东会现场会议,而以股东书面传签的方式作出决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 《公司法》实施后,公司以书面传签方式作出股东会决议是否将面临决议不成立的风险、如何规避决议不成立的风险等问题值得探讨,本文将对以上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实务建议。 鉴于部分特殊行业的公司受到特别法规的监管,本文所称的“公司”仅指完全适用《公司法》调整的非上市公司和非公众公司,亦不包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等受到特别法规调整的 特殊监管行业公司。此外,新《公司法》中不再区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统称为“股东会”,本文遵循新《公司法》的表述,仅在涉及原《公司法》法规和裁判案例部分沿用原《公司法》“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的表述。 第二部分\ 主要新旧法规的对比 适用范围 原《公司法》(2018年实施)及相关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 (2024年7月1日实施) 有限责任公司 原《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召开股东会的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 方式 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 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 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 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法》第九十九条: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的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 方式 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特别 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 注意:此处未包含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适用第三十七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特别注意:此 条第二款) 处未包含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适用第五十 九条第三款) 新《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与《公司法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法解释四》关 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 于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 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 的情形 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 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 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 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 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 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表决权数。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通过对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新 《公司法》条文的对比,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会召开方式的新旧法规区别主要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 原《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明确在满足“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和“全体股东签名或者盖章”两个条件后,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 2.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没有对股份有限公司以传签形式作出股东会决议作出规定,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可解读为司法实践中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现场会议,而由全体股东传签作出决议。 随着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生效实施,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均系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情形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为“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为“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 签名、盖章的除外”,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内容将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的内容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再适用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修订,或废止旧的司法解释并发布实施新的司法解释。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份有限公司仍以传签方式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可能面临决议不成立的风险。 第三部分\ 有限责任公司传签股东会决议的司法判例情况 经笔者梳理和汇总近些年的司法裁判案例,有限责任公司以传签方式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常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会议召开方式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可以传签股东会决议 如果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以书面形式直接作出决议的,可以直接适用该约定;如果公司章程未有相关约定,则需要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如在(2020)京0105民初54396号﹑(2022)鄂08民终888号 等判例中,若全体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或盖章,当然可以推定为股东一致表示同意。 (二)原则上全体股东均需在会议决议上签章(有特殊例外情形) 在(2022)京0108民初38210号、 (2023)云0111民初14573号﹑(2020)浙01民初1527号等判例中,均因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而被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上述判例中,虽然因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 签名或盖章而导致决议不成立,但从本质来看,系因为公司没有保障该部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知情权,实质上剥夺了股东参与公司表决的股东权利,因此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未经全体股东均签名或者盖章而被认可决议成立的例外情形,具体如下: 1.例外情形一:未要求全体股东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名称:上海畅承投资管理企业、巨凯沣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裁判日期:2022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及案号:(2021)粤0103民初11563号,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及案号:(2022)粤01民终25954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上诉人:上海畅承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公司股东)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巨凯沣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案涉公司) 案件事实 基本案情:公司股东认为案涉公司的三次股东会未实际召开,主张其未收到三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亦未在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签章。该股东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案涉公司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股东是否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或者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由全体股东传签作出决议:否。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三次股东会会议没有实际召开。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公司股东会的议案内容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各股东通过书面表决方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成立,而公司股东未收到通知导致未能对股东会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成立。 二审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从举证角度出发,认为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实案涉三次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或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公司股东主张案涉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充分依据,而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判例中,法院认为以传签方式作出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以书面形式召开股东会,即便有个别股东没有签名或盖章,相关议案仍可按照一般表决比例或特别表决比例审议通过。如果有个别股东主张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诉请撤销决议。 通过上述判例可以推断得出,在股东会召开前如以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该会议有可能被认定为是通过书面形式召开,而不必须要求全体股东均签名或盖章表决通过。 2.例外情形二:认可股东以其他较为灵活的方式达成一致同意 司法裁判认可较为灵活的一致同意的形式,如在(2023)沪01民终14847号判例中,虽然公司股东之一未签章,但在一审诉讼期间该股东到庭确认其与公司其他股东就表决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认定该股东事后追认的瑕疵不足以致使决议不成立;在(2023)京02民终6040号判例中,法院认为股东虽然没有以签名、盖章这种明示方式对议案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但未签名的股东后续配合公司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系通过行为以默示方式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而认定相关决议成立。 第四部分\ 股份有限公司传签股东大会决议的司法判例情况 经笔者梳理和汇总近些年的司法裁判案例 (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份有限公司以传签方式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常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可以传签股东大会决议 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传签形式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传签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需要有允许传签股东大会决议的明确约定。 (二)原则上全体股东均需在会议决议上签章(有特殊例外情形) 1.全体股东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判例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名称: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列波公司决议纠纷二审裁判日期:2019年6月13日 一审法院及案号:(2018)粤5202民初1767号,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及案号:(2019)粤52民终209号,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上诉人: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公司)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蔡列波(公司股东) 案件事实 基本案情:案涉公司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并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名或盖章。随后某股东以案涉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即作出决议为由,诉请人民法院确认相关决议不成立。股东均自认该次股东大会未实际召开,系全体股东通过传签方式作出决议。 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而由全体股东传签作出决议: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议形成作出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规定了“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直接作出决定”,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有着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包括修改或重新制定公司章程)是不允许由股东直接签名形成决议文件的。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