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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 1989 年 6 月 27 日在马德里通过 ,于 2006 年 10 月 3 日和 2007 年 11月 12 日修正 关于马德里协定有关国际商标注册的议定书所涉规章制度 于 2024 年 11 月 1 日生效 关于《根据马德里协定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申请的行政指令 于 2023 年 2 月 1 日生效 费用明细表 于 2023 年 2 月 1 日生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日内瓦 WIPO 第 207E / 24 号出版物DOI 10.34667 / tind.49613 WIPO 2024 前言 本出版物包含与《马德里协定有关国际商标注册的议定书》相关的文本(以下简称“议定书”)(1989年版本,于2006年和2007年修订),以及与该议定书相关的条例、议定书的应用行政指令和费用表。 Contents 关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 5 协议条款下的法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9 madrid协定相关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行政指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41 费用明细表 153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 1989 年 6 月 27 日在马德里通过 ,于 2006 年 10 月 3 日和 2007 年 11月 12 日修正 议定书条款清单 :::::第 1 条:马德里联盟成员第 2 条:通过国际注册确保保护第三条 :国际申请第 3 条bis领土效力第 3 条ter“领土延伸 ” 请求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影响第 4 条bis通过以下方式替换国家或地区注册国际注册第五条 :国际影响的拒绝和无效关于某些缔约方的登记第五条bis使用某些合法性的书面证据马克的元素第五条ter国际注册条目副本 ; 搜索预期; 摘自国际注册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 ;国际的依赖性与独立性注册 第 7 条 :国际注册的延续第八条 :国际申请和注册费第九条 :国际注册所有权变更备案第 9 条bis:关于国际注册的某些事项的记录第 9 条ter:某些记录的费用第九条quater:几个缔约国共同办事处第九条quinquities: 将国际注册转换为国家或地区申请第 9 条性别:本议定书和《马德里 (斯德哥尔摩) 协定》缔约国之间的关系第 10 条:装配第十一条 :国际局第十二条 :Finances第 13 条 :对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正第 14 条 :成为《议定书》缔约方 ; 生效第十五条 :退出第十六条 :签名 ; 语言 ; 保存功能 第 1 条马德里联盟成员 缔约国(以下简称“合同国”),即使它们不是《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经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修正)的缔约方(以下简称“马德里(斯德哥尔摩)协定”),以及根据第14条(1)(b)款提及的组织(以下简称“合同组织”),均应成为同一个联盟的成员,该联盟由马德里(斯德哥尔摩)协定的缔约国组成。1. 本协议中提及的“缔约方”应被视为同时指代缔约国和缔约组织。 第 2 条通过国际注册获得保护 (1)如果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给缔约方的局或该商标已在缔约方局的注册簿中注册,则该申请或注册(以下简称“基本申请”或“基本注册”)的申请人,在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注册簿中获得该商标的注册,从而在缔约方的领土内获得对该商标的保护,具体条件为: (i) 如果基本申请已提交给合同国办公机构或基本注册已由该办公机构作出,持有该申请或注册的人是该合同国的国民,或在其境内设有住所,或在该合同国有实际且有效的工业或商业存在。 议定书 (ii) 如果基本申请已提交给合同组织的办公室或基本注册是由该办公室作出,则该申请或注册项下的权利人是该合同组织成员国的国民,或在其境内有住所,或在该境内拥有实际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活动场所。 (2)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应通过提交基本申请的办公室或作出基本注册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办公室”)向国际局提交,具体情况而定。 (3)本协议中提及的“办公室”或“合同当事方的办公室”应解释为负责代表合同当事方进行商标注册的办公室。本协议中提及的“标记”应解释为商标和服务标志。 对于本协议的目的而言,“缔约方的领土”指的是:如果缔约方是国家,则为其国家的领土;如果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则为其构成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第三条国际申请 (1) 根据本协议,每份国际申请应使用《条例》中规定的表格提交。原申请机构应证明国际申请中列出的各项内容在认证时与基本申请或基本注册中列出的各项内容相符。此外,该机构应标明, (I) 如属基本申请 , 该申请的日期及编号。 (ii)对于基本注册而言,该注册的日期和编号,以及导致该基本注册的基础申请的日期和编号。 原产地办公室还应注明国际申请的日期。 (2)申请人必须表明主张商标保护的商品和服务,并且如果可能的话,根据《与商标注册目的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国际分类协定》建立的分类,指明相应的类别或类别。如果申请人未提供此类说明,则国际局将根据所述分类的适当类别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分类。申请人提供的类别说明将受到国际局的控制,该控制将与原属局联合进行。如原属局与国际局之间存在分歧,后者的意见将占上风。 ( 3) 如果申请人声称颜色是其商标的显着特征 , 则应要求他 (i) 陈述事实,并在其国际申请中附上声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 (ii) 附加彩色复印件以支持其国际申请,并将这些复印件附在由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此类复印件的数量由相关规定确定。 议定书 (4)国际局应根据第2条的规定立即注册申请的标志。国际注册应标注原始办公室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前提是该国际申请在该日期后的两个月内已提交给国际局。如果该国际申请在该期限内未被接收,则国际注册应标注国际申请被国际局接收的日期。国际局应在不延误的情况下将国际注册通知相关机构。已在国际注册中注册的标志应由国际局在其官方公报上基于国际申请中的详细信息分期公布。 (5)鉴于国际注册中注册标志的宣传事宜,各局将免费收到国际局提供的若干份公报副本,并以固定条件由大会(以下简称“大会”)规定的减价购买若干份副本。此类宣传应被视为满足所有缔约方的目的,且国际注册的所有者无需进行其他宣传。 第 3 条bis领土效力 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的所有权人仅在请求时,国际保护才扩展到任何缔约方。然而,对于其办公机构是原受理局的缔约方,无法提出此类请求。 第 3 条ter“领土延伸 ” 请求 (1)任何要求将国际注册所导致的保护延伸至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应当特别提及在国际申请中。 (2)领土扩展的请求也可以在国际注册后提出。任何此类请求都必须在规定的表格上提交。国际局应立即记录此类请求,并应及时通知相关机构或机构。此类请求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公报中公布。此类领土扩展自被记录在国际注册簿之日起生效;在所关联的国际注册到期时失效。 第 4 条国际注册的效力 ( 1)(a) 自根据第 3 条和第 3 条的规定进行的注册或记录之日起ter,在各有关缔约方中对标志的保护应与该标志直接提交给该缔约方的商标局的保护相同。如果根据第5条(1)和(2)款没有通知拒绝,或者根据所述条款通知的拒绝已被随后撤回,则自该日期起,有关缔约方对该标志的保护应与该标志由该缔约方的商标局注册的保护相同。(b) 根据第3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指示不应约束缔约方确定该标志保护范围。 (2)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的规定,每项国际注册均可享有优先权,无需遵守该条文中D部分规定的形式要求。 第 4 条bis以国际注册取代国家或地区注册 (1)如果一项已在缔约方办事处注册为国家或地区注册标记且同时也在国际注册中作为相同主体的标记,则视为国际注册替代该国家或地区注册,但前提是该后者提供的任何权利不受影响。 (i) 根据第三条 , 国际注册所产生的保护适用于该缔约方ter(1)或者(2),(ii)所述缔约方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在国家或区域注册清单中也列在国际注册清单中,(iii)此类扩展自国家或区域注册日期起生效。 (2)根据第(1)段的要求,《办公室》应在其注册中注明国际注册情况。 第五条 拒绝和无效国际注册对某些缔约方的影响 (1) 根据适用立法允许的情况,任何缔约方的办公室若已接到国际局根据第3条通知其延长该缔约方的期限,则该办公室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措施。ter(1)或(2),由于国际注册而获得的保护,在通知拒绝时有权声明,在所述缔约国对该商标不予授予保护。任何此类拒绝只能基于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公约》中关于直接向通知拒绝的办公室提交商标的情况下适用的理由。然而,即使适用的立法仅允许在有限的类别、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进行注册,也不得完全或部分拒绝授予保护。 (2)(a)任何办公室若要行使此权利,应在适用该办公室的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及在最迟不晚于自国际局向该办公室发送关于第(1)段中延长通知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通知国际局其拒绝,并附上所有理由的声明。 (b) 尽管如此,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本协议作出的国际注册,第(a)款中提到的一年期限将被18个月所替代。 (c) 这种声明还可能规定,在保护的授予受到反对的情况下,如果拒绝保护可能会导致拒绝保护,此类拒绝通知应由所述缔约方的办公室在18个月时限届满后通知国际局。任何此类办公室可以就任何特定的国际注册,在18个月时限届满后通知拒绝保护,但仅在此条件下: (i)在18个月期限届满之前,它已通知国际局有可能在18个月期限届满后提交反对意见, (ii) 反对通知基于反对理由,在反对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作出,并且无论如何不应晚于反对期开始后七个月。 (d)根据第14条第2款所指的文件,任何根据本款(b)或(c)作出的声明可在此类声明生效日期与该国或政府间组织作出声明之日相同的日期作出。此类声明也可在之后作出,在这种情况下,声明自组织总干事(以下简称“总干事”)收到声明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或者声明中指明的任何其他日期(以声明生效日期或之后的国际注册日期为准)。 (e)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十年期满后,大会应当审查由段落(a)至(d)规定的系统运行情况。此后,这些段落的规定可能通过大会的一致决定进行修改。2. (3)国际局应立即向国际注册的所有人传递驳回通知的一份副本。该所有人将享有如同其直接向发出驳回通知的办公室提交该标志时所拥有的相同救济措施。国际局若收到第二条第(2)款(c)项下的信息,应立即向国际注册的所有人传递所述信息。 (4)(5)(6)拒绝标记的理由应由国际局发给任何有此要求的利害关系方。任何尚未就某一特定国际组织发出通知的办事处注册 , 任何临时或最终拒绝国际局根据第 (1) 和 (2) 款 , 应国际注册 , 失去了第 (1) 款。缔约方的主管当局不认可国际社会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影响没有该注册的持有人 , 不得宣布注册国际注册及时获得了捍卫他的权利的机会。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 5 条之二 使用商标某些要素的合法性的文献证据 用于证明某标志中某些元素(如纹章、盾形徽、肖像、荣誉标志、头衔、商号、申请人以外的人名或其他类似文字)合法性的文件,如果根据合同各方机构的要求需要此类文件,则应免于任何形式的认证及除原机构认证之外的任何其他认证。 (1) 国际局应在申请人支付根据《条例》规定的费用后,向其颁发国际注册中特定标志的登记条目复印件。(2) 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后,国际局也可承担在国际注册标志中进行预先检 索的任务。(3) 请求从国际注册中提取旨在提交至其中一个缔约方的资料将免于任何形式的认证。 文章6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赖性和独立性 (1) 在国际局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符合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