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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 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议定书 ; 条例 ; 行政指示。

2019-10-01WIPO绿***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 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议定书 ; 条例 ; 行政指示。

马德里协定商标的国际注册1891 年 4 月 14 日,1900 年 12 月 14 日在布鲁塞尔 , 1911 年 6 月 2 日在华盛顿修订 ,1925 年 11 月 6 日在海牙 , 1934 年 6 月 2 日在伦敦 ,1957 年 6 月 15 日在尼斯,1967 年 7 月 14 日在斯德哥尔摩,并于 1979 年 9 月 28 日修订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 年 6 月 27 日在马德里通过 , 2006 年 10 月 3 日修订 ,2007 年 11 月 12 日法规(于 2019 年 2 月 1 日生效) 及行政指示( 2019 年 2 月 1 日生效 )2019条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经修订的 1891 年 4 月 14 日1900 年 12 月 14 日在布鲁塞尔 , 在华盛顿1911 年 6 月 2 日 1925 年 11 月 6 日在海牙,1934 年 6 月 2 日在伦敦 , 1957 年 6 月 15 日在尼斯 , 1967 年 7 月 14 日在斯德哥尔摩 ,并于 1979 年 9 月 28 日修订协议相关关于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的标志1989 年 6 月 27 日在马德里通过 , 2006 年 10 月 3 日修订 ,2007 年 11 月 12 日法规(于 2019 年 2 月 1 日生效) 及行政指示( 2019 年 2 月 1 日生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GENEVA 2019 WIPO 2019ISBN978-92-805-2998-2WIPO 出版物第 204 (E) 号 PREFACE本出版物载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 以下简称 “马德里 ( 斯德哥尔摩 ) 协定 ” ) 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 1967 年 ) ,经 1979 年修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 以下简称 “议定书 ” ) ( 1989 年 ),经 2006 年和 2007 年修订的《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共同条例》以及《协定和议定书适用行政指示》。《马德里 (斯德哥尔摩) 协定》和《议定书》的案文是面对面印刷的 , 这有助于比较它们的案文: 《协定》的规定出现在左页 , 而《议定书》的相应规定出现在右页。 4 马德里 (斯德哥尔摩) 协议马德里协定商标的国际注册1891 年 4 月 14 日 , 经修订1900 年 12 月 14 日在布鲁塞尔 , 1911 年 6 月 2 日在华盛顿 ,1925 年 11 月 6 日在海牙 , 1934 年 6 月 2 日在伦敦 ,1957 年 6 月 15 日在尼斯,and at Stockholm on July 14, 1967, 1) and as amended on September 28, 1979目录 *第 1 条 : 建立特别联盟。在国际局提交商标。原产国的定义第 2 条 : 参照《巴黎公约》第 3 条 ( 某些类别的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 3 条 : 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第 3 条之二 : “领土限制 ”第 3 条之三 : 请求 “领土延伸 ” 第 4 条 : 国际注册的效力第 4 条之二: 用国际注册代替以前的国家注册第 5 条 : 国家办事处的拒绝第 5 条之二 : 商标某些要素使用合法性的书面证据第 5 条之三: 国际登记册条目的副本。寻找预期。国际登记册摘录1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 WIPO ) 国际局编写的临时英文翻译。*本目录是为方便读者而添加的。它没有出现在协议的签名文本中。协议 5协议相关的马德里协定商标的国际注册1989 年 6 月 27 日在马德里通过 , 2006 年 10 月 3 日修订 ,2007 年 11 月 12 日议定书条款清单第 1 条 : 加入马德里联盟第 2 条 : 通过国际注册获得保护第 3 条 : 国际申请第 3 条之二 : 领土效力第 3 条之三 : 请求 “领土延伸 ” 第 4 条 : 国际注册的效力第 4 条之二 : 以国际注册取代国家或地区注册第 5 条 : 拒绝和无效国际注册对某些缔约方的影响第 5 条之二 : 商标某些要素使用合法性的书面证据第 5 条之三: 国际登记册条目的副本 ; 寻找预期 ; 国际登记册摘录(续第 6 页) (续第 7 页) 6 马德里 (斯德哥尔摩) 协议协议 7第 6 条 :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籍国保护的终止第 7 条 : 国际注册的续期第 8 条: 国家费用。国际费用。超额收据、补充费用和补充费用的划分第 8 条之二 : 对一个或多个国家的放弃第 9 条: 国家登记册的变化也影响国际注册。减少国际注册中提到的货物和服务清单。该清单的增加。该清单中的替换第 9 条之二 : 所有人所在国的国际商标附随变更的转让第 9 条之三 : 仅为注册货物或服务的一部分或为某些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参考《巴黎公约》第 6 条之四 ( 商标转让 )第 9 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办公室。几个缔约国要求被视为一个国家第 10 条 : 特别联盟大会第 11 条 : 国际局第 12 条 : 财务第 13 条 : 对第 10 至 13 条的修正第 14 条 : 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先前的行为。参考《巴黎公约》 ( 领土 ) 第 24 条第 15 条 : 退出第 16 条 : 早期行为的适用第 17 条 : 签字、语文、保存职能第 18 条 : 过渡性规定第 6 条 :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 ; 国际注册的依赖性和独立性第 7 条 : 国际注册的续期第 8 条 : 国际申请和注册的费用第 9 条 : 国际注册所有权变更记录第 9 条之二 : 有关国际注册的某些事项的记录第 9 条之三 : 某些录音的费用第 9 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办公室第 9 条之五 : 将国际注册转变为国家或地区申请第 9 条之六 : 本议定书和《马德里 ( 斯德哥尔摩 ) 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第 10 条 : 大会第十一条 : 国际局第 12 条 : 财务第 13 条 : 修正《议定书》某些条款第 14 条 : 成为《议定书》缔约方 ; 生效第 15 条 : 退出第 16 条: 签字 ; 语言 ; 保存功能(续第 8 页) (续第 9 页) 8 马德里 (斯德哥尔摩) 协议协议 9第一条[建立特别联盟 ... ...] 1(1) 本协定适用的国家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第 1 条加入马德里联盟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 以下简称 “缔约国 ” ),即使它们不是 1967 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 1979 年修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 以下简称“ 马德里 ( 斯德哥尔摩 ) 协定 ” ) 的缔约国 ,第 14 条第 ( 1 ) 款 ( b ) 项所指的加入本议定书的组织 ( 以下简称 “缔约组织 ” ) 应为《马德里 ( 斯德哥尔摩 ) 协定》缔约国所属的同一联盟的成员。本议定书中对 “缔约方 ” 的任何提及均应解释为对缔约国和缔约方组织的提及。1文章已获得标题 , 以便于识别。签名的法文文本中没有标题。(续第 10 页) (续第 11 页) 10 马德里 (斯德哥尔摩) 协议协议 11[第 1 条 , 续][. 。在国际局提交商标。原产国的定义](2) 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在本协定的所有其他缔约国,为其在原产国注册的适用于货物或服务的商标获得保护 ,通过上述来源国办事处的中介,向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以下简称 “本组织 ”) 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 (以下简称“ 国际局 ”) 提交上述商标。(3) 如果申请人在特别联盟的某个国家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则应被视为原籍国 ; 如果他在特别联盟的某个国家没有这种机构 ,他的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 ; 如果他在特别联盟内没有住所,但他是特别联盟国家的国民,他是该国家的国民。第二条[参考《巴黎公约》第 3 条 (某些类别的人与联盟国家国民享有同等待遇)]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 , 在本协定所组成的特别联盟的领土内 , 满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 3 条规定的条件的 , 应与缔约国的国民同等对待。第二条通过国际注册获得保护(1)凡商标注册申请已向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提出,或已在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的注册纪录册内注册 ,申请 ( 以下简称 “基本申请 ” ) 或注册 ( 以下简称“ 基本注册 ” ) 所代表的人,在不违反本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 以下简称 “国际注册 ” ,“ 国际注册 ”,“国际局 ” 和“ 国际注册 ” ) 的注册簿中获得该商标的注册,以确保其商标在缔约方领土上得到保护。(i)向缔约国一方机关提出基本申请或由该机关进行基本登记的 , 该申请或登记所代表的人是该缔约国国民 , 或在该缔约国有住所 , 或在该缔约国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 ,(ii)如果基本申请已提交给缔约方组织的办公室,或者基本注册已由该办公室进行,则该申请或注册所代表的人是该缔约方组织成员国的国民 ,或在上述缔约组织的领土内定居或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2)国际注册申请 ( 以下简称 “国际申请 ” ) 应视情况通过向其提出基本申请或进行基本注册的局 ( 以下简称“ 局 ” ) 向国际局提出。(续第 12 页) (续第 13 页) 12 马德里 (斯德哥尔摩) 协议协议 13(3)本议定书中对 “办事处 ” 或“ 缔约方办事处 ” 的任何提及均应解释为对代表缔约方负责商标注册的办事处的提及 , 本议定书中对 “商标 ” 的任何提及均应解释为对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提及。(4)就本议定书而言 , “缔约方的领土 ” 在缔约方是国家的情况下是指该国的领土 , 在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情况下是指该政府间组织的组成条约适用的领土。第 3 条[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1) 每项国际注册申请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格式提出 ; 商标来源国办公室应证明该申请中出现的细节与国家注册簿中的细节相对应 ,并应提及商标在原产国提交和注册的日期和编号,以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2) 申请人必须指出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根据《关于商标注册目的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规定的分类,指出相应的一个或多个类别。如果申请人没有说明,国际局应将货物或服务归入上述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给出的等级指示应受以下人员的控制。第三条国际申请(1)根据本议定书提出的每项国际申请均应按照《规章》规定的格式提出。原产地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出现的细节与证明时在基本申请或基本注册中视情况出现的细节相对应。此外,上述办公室应指出。(i)在基本申请的情况下 , 该申请的日期和编号 ,(ii)就基本注册而言 , 该注册的日期和编号以及产生基本注册的申请的日期和编号。原产地办公室还应注明国际申请的日期。(2)申请人必须指明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 , 并在可能的情况下 , 根据所建立的分类指明相应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续第 14 页) (续第 15 页) 14 马德里 (斯德哥尔摩) 协议协议 15国际局 , 国际局应与国家办事处联合行使上述控制权。如果国家办事处和国际局之间有分歧 , 则以后者的意见为准。(3) 如果申请人声称颜色是其商标的明显特征 , 则应要求他 :1. 陈述事实 , 并向其申请提交一份通知 , 指明所声称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2. 在其申请中附上上述标记的彩色副本 , 该副本应附于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此类副本的数量应由法规确定。(4) 国际局应立即对根据第 1 条提交的商标进行注册。注册应注明在原籍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但该申请应在该日期后两个月内由国际局收到。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则国际局应将其记录为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国际局应毫不拖延地将此种登记通知有关办事处。注册商标应根据注册申请书所载的详情,在国际局发行的期刊上公布。对于包含图形元素或特殊书写形式的标记,法规应确定申请人是否必须提供印刷版。(5) 为了在缔约国对注册商标进行宣传 , 每个办事处应根据《巴黎公约》第 16 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