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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 条例 ; 行政指示 ; 费用表。

2023-11-01WIPO刘***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 条例 ; 行政指示 ; 费用表。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 年 6 月 27 日在马德里通过 , 2006 年 10 月 3 日修订 ,2007 年 11 月 12 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实施细则( 于 2023 年 11 月 1 日生效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适用的行政指示( 于 2023 年 2 月 1 日生效 )费用表( 于 2023 年 2 月 1 日生效 )2023条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 年 6 月 27 日在马德里通过 , 2006 年 10 月 3 日修订 ,2007 年 11 月 12 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实施细则于 2023 年 11 月 1 日生效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适用的行政指示于 2023 年 2 月 1 日生效费用表于 2023 年 2 月 1 日生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 WIPO ) 日内瓦WIPO 第 207E / 23 号出版物 DOI 10.34667 / tind.48437WIPO 2023 前言本出版物载有《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 ( 以下简称 “议定书 ” ) ( 1989 年 ) 的案文 ,经 2006 年和 2007 年修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议定书适用行政指示》和《费用表》。Contents关于《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商标的国际注册5《关于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的标志39关于适用《马德里协定》议定书的行政指示商标的国际注册139 费用表151 5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 年 6 月 27 日在马德里通过 , 2006 年 10 月 3 日修订 ,2007 年 11 月 12 日议定书条款清单第 1 条 : 加入马德里联盟第 2 条 : 通过国际注册获得保护第 3 条 : 国际申请第 3 条之二 : 领土效力第 3 条之三 : 请求 “领土延期 ”第 4 条 : 国际注册的效力第 4 条之二 : 以国际注册取代国家或地区注册第 5 条 : 拒绝和无效国际注册对某些缔约方的影响第 5 条之二 : 商标某些要素使用合法性的书面证据第 5 条之三: 国际登记册条目的副本 ; 寻找预期 ; 国际登记册摘录第 6 条 :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 ; 国际注册的依赖性和独立性 6Protocol第 7 条 : 国际注册的续期第 8 条 : 国际申请和注册的费用第 9 条 : 所有权变更的记录国际注册第 9 条之二:与国际注册有关的某些事项的记录第 9 条之三 : 某些录音的费用第 9 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办公室第 9 条之五 : 将国际注册转变为国家或地区申请第 9 条之六 : 本议定书和《马德里 ( 斯德哥尔摩 ) 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第 10 条 : 大会第十一条 : 国际局第 12 条 : 财务第 13 条 : 修正《议定书》某些条款第 14 条 : 成为《议定书》缔约方 ; 生效第 15 条 : 退出第 16 条: 签字 ; 语言 ; 保存功能 Protocol7第一条马德里联盟成员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 以下简称 “缔约国 ” ),即使它们不是 1967 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 1979 年修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 以下简称“ 马德里 ( 斯德哥尔摩 ) 协定 ” ) 的缔约国 ,第 14 条第 ( 1 ) 款 ( b ) 项所指的加入本议定书的组织 ( 以下简称 “缔约组织 ” ) 应为《马德里 ( 斯德哥尔摩 ) 协定》缔约国所属的同一联盟的成员。1本议定书中对 “缔约方 ” 的任何提及均应解释为对缔约国和缔约方组织的提及。第二条通过国际注册获得保护(1)凡商标注册申请已向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提出,或已在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的注册纪录册内注册 ,申请 ( 以下简称 “基本申请 ” ) 或注册 ( 以下简称“ 基本注册 ” ) 所代表的人,在不违反本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 以下简称 “国际注册 ” ,“ 国际注册 ”,“国际局 ” 和“ 国际注册 ” ) 的注册簿中获得该商标的注册,以确保其商标在缔约方领土上得到保护。(i)向缔约国一方机关提出基本申请或由该机关进行基本登记的 , 该申请或登记所代表的人是该缔约国国民 , 或在该缔约国有住所 , 或在该缔约国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 , Protocol8(ii)如果基本申请已提交给缔约方组织的办公室,或者基本注册已由该办公室进行,则该申请或注册所代表的人是该缔约方组织成员国的国民 ,或在上述缔约组织的领土内定居或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2)国际注册申请 ( 以下简称 “国际申请 ” ) 应视情况通过向其提出基本申请或进行基本注册的局 ( 以下简称“ 局 ” ) 向国际局提出。(3)本议定书中对 “办事处 ” 或“ 缔约方办事处 ” 的任何提及均应解释为对代表缔约方负责商标注册的办事处的提及 , 本议定书中对 “商标 ” 的任何提及均应解释为对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提及。(4)就本议定书而言 , “缔约方的领土 ” 在缔约方是国家的情况下是指该国的领土 , 在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情况下是指该政府间组织的组成条约适用的领土。第 3 条国际申请(1)根据本议定书提出的每项国际申请均应按照《规章》规定的格式提出。原产地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出现的细节与证明时在基本申请或基本注册中视情况出现的细节相对应。此外,上述办公室应指出。(i)在基本申请的情况下 , 该申请的日期和编号 , Protocol9(ii)就基本注册而言 , 该注册的日期和编号以及产生基本注册的申请的日期和编号。原产地办公室还应注明国际申请的日期。(2)申请人必须指出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根据《关于商标注册目的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规定的分类,指出相应的一个或多个类别。如果申请人没有说明,国际局应将货物和服务按上述分类的适当类别进行分类。申请人给出的等级指示应受国际局的控制,国际局应与原产地办公室联合行使上述控制。如果上述办公室与国际局之间存在分歧,则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3)If the applicant claims color as a distinctive feature of his mark, he shall be required(i)陈述事实 , 并向其国际申请提交通知 , 指明所声称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ii)在其国际申请中附上上述标记的彩色副本 , 该副本应附于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 ; 此类副本的数量应由法规确定。 Protocol10(4)国际局应立即对根据第 2 条提交的商标进行注册。国际注册应以原产地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准,条件是国际局在该日期后两个月内收到了国际申请。如果在此期间未收到国际申请,则国际注册应注明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局应立即将国际注册通知有关办事处。在国际注册簿中注册的商标应根据国际申请中的细节在国际局发行的定期公报上公布。(5)为了公布在国际注册簿中注册的商标,每个办事处应根据第 10 条所指的大会 (以下简称 “大会 ”) 确定的条件,从国际局免费收到若干该公报的副本,并以低价收到若干副本。就所有缔约方而言,这种公布应被视为足够,国际注册持有人无需进行其他公布。第 3 条之二领土效力国际注册所产生的保护应仅在提出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持有人的人的请求下才适用于任何缔约方。但是 , 对于其办公室是原籍局的缔约方 , 不能提出这种要求。第三条之三请求 “领土延期 ”(1)将国际注册所产生的保护扩大到任何缔约方的任何请求 , 应在国际申请中特别提及。 Protocol11(2)也可以在国际注册之后提出领土扩展请求。任何此类请求均应按照《条例》规定的表格提出。国际局应立即记录,国际局应立即将该记录通知有关办事处。该记录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公报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应自国际登记册记录之日起生效 ; 它应在与其有关的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第 4 条国际注册的效力(1)(a) 自按照第 3 条和第 3 条之三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记录之日起,在每个有关缔约方对该商标的保护应与该商标直接交存该缔约方的主管机关的保护相同。如果没有根据第 5 条第 ( 1 ) 款和第 ( 2 ) 款将拒绝通知国际局,或者如果根据上述条款通知的拒绝随后被撤回,则有关缔约方对该商标的保护应自该日期起,与该商标已由该缔约方的办公室注册。(b) 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 , 第 3 条规定的货物和服务类别的说明不应约束缔约方。(2)每项国际注册均应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 4 条规定的优先权 , 而无需遵守该条第 D 节规定的手续。 Protocol12第 4 条之二以国际注册取代国家或地区注册(1)如果在缔约方办公室进行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标也是国际注册的主题 , 并且两个注册都以同一人的名义进行 , 则国际注册被视为取代了国家或地区注册 , 但不影响根据后者获得的任何权利 , 但前提是 :(i)根据第三条之三第 ( 1 ) 款或第 ( 2 ) 款 , 国际注册所产生的保护适用于该缔约方 ,(ii)在国家或地区注册中列出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也在该缔约方的国际注册中列出 ,(iii)这种延期在国家或地区注册之日后生效。(2)第 ( 1 ) 款所指的办公室应要求在其国际注册登记册中注明。 Protocol13第 5 条拒绝和无效国际注册对某些缔约方的影响(1)在适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国际局已根据第 3 条之三第 ( 1 ) 款或第 ( 2 ) 款通知该缔约方的任何办事处 ,国际注册所产生的保护,应有权在拒绝通知中声明,该缔约方不能对作为这种扩展的标的的商标给予保护。任何此类拒绝只能基于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适用的理由,如果商标直接交存通知拒绝的办公室。然而,不能仅仅因为适用的立法只允许在有限数量的类别或有限数量的商品或服务中注册,就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2)( a ) 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办事处,应在适用于该办事处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最迟在国际局通知其拒绝,并说明所有理由 ,除 (b) 和 (c) 项另有规定外,在国际局向该办事处发出第 (1) 款所述延期通知之日起一年届满之前。(b)尽管有 ( a ) 项的规定 , 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 , 对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 , ( a ) 项所指的一年期限由 18 个月代替。 Protocol14(c)这种声明还可规定,当由于反对给予保护而可能导致拒绝保护时,该缔约方的办事处可在 18 个月期限届满后将这种拒绝通知国际局。对于任何给定的国际注册,该办公室可在 18 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拒绝保护,但前提是 :(i)它已在 18 个月期限届满前通知国际局 , 有可能在 18 个月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 , 并(ii)基于反对的拒绝通知应在反对期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出 , 无论如何 , 不得迟于反对期开始之日起七个月。(d)根据 ( b ) 或 ( c ) 项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可在第十四条第 ( 2 ) 款所指的文书中作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与本议定书对作出声明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日期相同。任何此类声明也可在以后作出,在这种情况下,声明应在本组织总干事 (以下简称 “总干事 ”) 收到声明三个月后生效,或在声明中指明的任何较晚日期生效,就其日期等于或晚于声明生效日期的任何国际注册而言。(e)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十年届满时 , 大会应审查 ( a ) 至 ( d ) 项建立的系统的运行情况。此后 , 上述各项的规定可由大会一致决定修改2. Protocol15(3)国际局应毫不拖延地将拒绝通知的副本之一转交给国际注册持有人。上述持有人应享有与他直接将商标存放在通知其拒绝的办公室相同的补救措施。国际局收到第 ( 2 ) ( c ) ( i ) 款规定的信息时,应立即将上述信息发送给国际注册持有人。(4)拒绝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可能提出请求的任何利害关系方。(5)任何主管局如没有就某一国际注册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