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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

2024-01-01-WIPO一***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

条约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 1925年11月6日 I.1960年海牙法案 II.1979年9月28日修订的1967年斯德哥尔摩补充法案 III.1999年日内瓦法案 共同规章 (如生效一月1、2024)和 行政指令 (自2022年4月1日起生效) 2024 关于工业设计国际注册的海牙协议 1925年11月6日 I.1960年海牙法案 II.1979年9月28日修订的1967年斯德哥尔摩补充法案 III.1999年日内瓦法案 共同规章 (于2024年1月1日生效)和 行政指令 (自2022年4月1日起生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2024 DOI10.34667/tind.48807 编号269(E) WIPO出版 WIPO2024 PREFACE 本出版物载有《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的《海牙(1960年)法》和《日内瓦(1999年)法》的文本,以及《斯德哥尔摩补充法》(1967年)的文本。 它还载有《海牙协定》1999年法案和1960年法案下的《共同条例》以及相应的行政指令。 2009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存放的海牙协定伦敦(1934年)法》文本以及《海牙协定1999年法案》、《1960年法案 》和《1934年法案》共同条例文本分别公布(见WIPO出版物第272号 )。 I.1960年11月28日海牙法 TABLEOFCONTENTS Article 1: 建立一个联盟 Article 2: Definitions Article 3: 国际存款权 Article 4: 向国际局或通过国家办公室 Article 5: 存款形式;申请内容 Article 6: 国际设计注册;注册日期;出版;推迟出版;公共访问档案馆 Article 7: 注册存款的法律效力 Article 8: 国家办事处拒绝法律效力;补救措施反对拒绝;可能的额外要求是遵守国家办公室 Article 9: 优先权 Article 10: 存款续期 Article 11: 保护期限 Article 12: 所有权变更 Article 13: 放弃存款 Article 14: 标记;国际设计公告 Article 15: 费用 Article 16: 属于缔约国的费用 Article 17: Regulations Article 18: 保护的适用性由国家法律和版权条约 Article 19: [废除] Article 20: [废除] Article 21: [废除] Article 22: [废除] Article 23: 签署;批准 Article 24: 加入 Article 25: 《协定》在国家法律下的适用 Article 26: 生效 Article 27: 领土 Article 28: 退出 Article 29: 修订版 Article 30: 区域集团 Article 31: 1925年或1934年法案的适用性 Article 32: 附件议定书 Article 协议: 33: 签名;认证副本 一缔约国可能对源自该国的国际存款适用1960年法令 第1条 (1)各缔约国组成一个国际存放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特别联盟。 (2)只有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成员国才能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第2条 就本协议而言: “1925年协定”系指1925年11月6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 “1934年协定”系指1925年11月6日《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海牙 协定》,并于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 “本协定”或“本协定”系指本法所确立的《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海牙协定》; “条例”是指执行本协议的条例; “国际局”是指国际知识产权局; “国际存款”是指在国际局进行的存款; “国家存款”是指在缔约国国家办事处进行的存款; “多重存款”是指包括多个设计的存款; “国际存款的起源国”是指申请人在其中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缔约国,或者如果申请人在几个缔约国拥有这种机构,他在申请书中指出的缔约国;如果申请人在任何缔约国中没有这种机构,则为其住所所在的缔约国;如果他在缔约国中没有住所,则为其国民所在的缔约国;。 “具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是指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了一种制度,该制度涉及其国家办公室对每种保存的外观设计的新颖性进行依职权的初步查询和审查。 第3条 缔约国国民和在缔约国领土内定居或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人,可以将外观设计存放在国际局。 第4条 (1)国际存款可以在国际局进行: 1.直接,或 2.通过缔约国国家办事处的中介,如果该国法律允许的话。 (2)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可要求其被视为起源国的国际存款应通过其国家办公室进行。不遵守这一要求不应损害国际存款在其他缔约国的影响。 第五条 (1)国际保证金应包括一份申请书和一幅或多幅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其他图形表示,并应包括支付《规章》规定的费用。 (2)申请书应包含: 1.申请人要求国际交存生效的缔约国名单; 2.拟纳入外观设计的一个或多个物品的名称; 3.如果申请人希望要求第9条规定的优先权,则应注明产生优先权的日期 ,国家和数量; 4.《条例》所规定的其他详情。 (3)a.此外,该应用程序可能包含: 1.对设计特征的简短描述; 2.关于谁是设计的真正创造者的声明; 3.第6条第(4)款规定的推迟发布请求。 a.该应用还可以伴随有包含该设计的一个或多个制品的样品或模型。 (4)多重保藏可包括旨在并入第21(2)条第4项所述国际设计分类的同一类物品中的若干设计。 第6条 (1)国际局应保存国际外观设计登记册,并在其中登记国际存款。 (2)国际交存应视为在国际局收到以适当形式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书应支付的费用以及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其他图形表示之日,或者,如果国际局在不同日期收到,则应视为在这些日期中的最后一个日期。登记日期相同。 (3)(a)对于每项国际交存,国际局应定期公告: 1.黑白复制品,或应申请人的要求,以存放的照片或其他图形表示的彩色复制品; 2.国际存款的日期; 3.条例所订明的详情。 a.国际局应尽快将定期公告发送给各国办事处。 (4)(a)第(3)(a)款所指的公布,应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推迟其要求的期限 。该期限自国际交存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是,如果要求优先权,则该期限的起始日期应为优先权日期。 (b)在(a)项所述期间的任何时候,申请人可以要求立即公布或撤回其存款。撤回存款可以仅限于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如果是多重存款,则只能限于其中包括的一些外观设计。 (c)如果申请人未能在适当的时间内支付在(a)项所述期限届满之前应支付的费用,国际局应取消存款,并且不影响第(3)(a)项所述的公布。 (d)在(a)项所述期限届满之前,国际局应对延期公布的存款的登记保密,公众不得查阅与此类存款有关的任何文件或物品。如果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提取了存款,则本规定应无限制地适用。 (5)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登记册和向国际局存档的所有文件和物品均应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7条 (1)(a)在国际局登记的存款在申请人申请书中指定的每一缔约国具有同样的效力,如同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国内法规定的给予保护的所有手续,如同为此目的所要求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已经由该国办事处完成一样。 (b)在不违反第11条规定的情况下,对已在国际局登记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每个缔约国,受本国法律规定的管辖,这些规定在该国适用于根据国家存款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并已遵守和完成所有手续和行政行为。 (2)如果起源国的法律规定,国际交存在该国无效。 第8条 (1)尽管有第7条的规定,其国内法规定国家办公室可以根据行政依职权审查或根据第三方的反对,拒绝保护在拒绝的情况下,应在六个月内通知国际局,该外观设计不符合其国内法的要求,但第7(1)条所述的手续和行政行为除外。如果在六个月内没有通知这种拒绝,则国际交存应自该交存之日起在该国生效。但是,在进行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中,国际存款在保留其优先权的同时,如果在六个月内没有通知拒绝,则应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除非国内法规定在其国家办公室交存的日期较早。 (2)第(1)款所指的六个月期限应从国家办公室收到发布国际存款注册的定期公告之日起计算。国家办公室应将该日期通知任何要求的人。 (3)对于第(1)款所述的拒绝,申请人应享有与将其外观设计存放在该办公室相同的补救措施;在任何情况下,拒绝均应受到重新审查或上诉的请求。这种拒绝的通知应表明: 1.发现设计不符合国内法要求的原因; 2.第(2)款所指的日期; 3.要求重新审查或上诉的时间; 4.该请求或上诉可向其提出的权力。 (4)(a)缔约国的国家办公室,其国内法包含第(1)款所指的那种规定,要求声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创建者或 外观设计可以规定,应请求,在上述办公室发出该请求后不少于60天的期限内 ,申请人应以向国际局提交的申请的语言提交: 1.关于谁是设计的真正创造者的声明; 2.强调照片或其他图形表示所显示的设计的基本特征特征的简短描述。 (b)国家办公室不得就提交此类声明或说明或该国家办公室可能发布的声明或说明收取任何费用。 (5)(a)其国内法载有第(1)款所述种类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应相应地通知国际 局。 (b)如果一缔约国根据其立法有若干保护外观设计的制度,其中一项规定进行新颖性审查,本协定关于进行新颖性审查的国家的规定应仅适用于该制度。 第九条 如果外观设计的国际交存是在同一外观设计在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成员国首次交存后六个月内进行的,并且如果国际交存要求优先权,则优先权日期应为首次交存日期。 第10条 (1)国际存款每五年可以续签一次,只能在每五年期间的最后一年内支付《条例》规定的续签费。 (2)在支付《条例》规定的附加费的前提下,应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以延长国际存款。 (3)在支付续展费时,必须注明国际存款编号,如果不对所有存款即将到期的缔约国进行续展,还必须注明对其进行续展的缔约国。 (4)更新可能仅限于包括在多重存款中的一些设计。 (5)国际局应记录和公布续展。 第11条 (1)(a)缔约国给予作为国际交存标的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不得少于: 1.如果国际存款已经续存,则自国际存款之日起十年; 2.在没有续签的情况下,自国际存款之日起五年。 (b)但是,如果根据进行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保护的开始日期晚于国际交存的日期,则(a)项规定的最低条件应从该国开始保护的日期开始计算。国际存款不续签或仅续签一次的事实绝不影响如此定义的最低保护条件。 (2)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对于已成为国家交存标的的外观设计,其保护期限无论是否延长,均超过十年,则应根据国际交存及其延长,在该国给予相同期限的保护。 (3)缔约国可根据其国内法,将已成为国际交存标的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限制为第(1)款规定的条款。 (4)在不违反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的保护应在国际交存期满之日终止,除非该国国内法规定保护应在国际交存期满之日之后继续。 第12条 (1)国际局应记录和公布影响作为有效国际交存标的的外观设计所有权的变更。有一项谅解是,所有权的转让可以限于在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国际交存所产生的权利,在多次交存的情况下,只能限于其中包括的一些外观设计。 (2)第(1)款所述的记录应具有与在缔约国国家办事处进行的记录相同的效力。 第13条 (1)国际存款的所有人可以通过向国际局的声明,放弃其对所有或仅对某些缔约国的权利,如果是多次存款,则仅对某些缔约国的权利。其中包含的外观设计。 (2)国际局应记录和公布这种声明。 第14条 (1)作为承认受保护权的条件,任何缔约国均不得要求包含外观设计的物品带有关于存放外观设计的标志或通知。 (2)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为任何其他目的规定了关于该物品的通知,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