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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2024年第15号令

《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2024年第15号令

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可再生能源高质量发展,推动新型电力系统建设,规范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地热能发电等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水力发电参照执行。 第三条�办法所称全额保障性收购范围是指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一)符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沼气发电除外); (二)项目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三)符合并网技术标准。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包括保障性收购电量和市场交易电量。保障性收购电量是指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机制、比重目标等相关规定,应由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承担收购义务的电量。市场交易电量是指通过市场化方式形成价格的电量,由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共同承担收购责任。 第五条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等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组织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 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按照以下分工完成可再生能源电量全额保障性收购工作: (一)电网企业应组织电力市场相关成员,确保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电量的消纳; (二)电力交易机构应组织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推动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参与市场交易; (三)电力调度机构应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保障性电量收购政策要求,并保障已达成市场交易电量合同的执行。 对未达成市场交易的电量,在确保电网安全的前提下,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可按照相关规定,采用临时调度措施充分利用各级电网富余容量进行消纳。 第六条因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原因、电网安全约束、电网检修、市场报价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的,对应电量不计入全额保障性收购范围,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记录具体原因及对应的电量。 第七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照�办法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情况实施监管。 第八条电力企业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交易,并依法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九条电网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划和规定要求,统筹建设或者 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配套电网设施。电网企业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加强协调,根据项目建设合理工期安排建设时序,力争实现同步投产。如遇客观原因接入工程无法按期投入运行,电网企业应通过临时接入等方式最大限度保障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接入并网。 第十条电网企业应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并网设计必要信息、办理流程时限查询、受理咨询答疑等规范便捷的并网服务,并在接网协议中明确接网工程建设时间,提高接网服务效率。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应按规定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等。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之间应签订代理售电协议、电力交易合同等,并在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的组织下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 第十一条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设备原因影响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双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设备维护和保障设备安全的责任分界点。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编制可再生能源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日计划安排和实时调度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交易规则,保障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调度。 第十三条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特性,编制保障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调度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电力交易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市场公平公正交易的要求,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做好市场注册服务,严格按照市场交易规则要求组织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 第十五条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按要求做好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监测统计,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有关数据资料,及时记录未收购电量(不含自发自用电量),必要时互相进行对照核实,并进行具体原因分析。 第十六条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应于每月8日前按对应级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相关信息: (一)上网电量、保障性收购电量、市场交易电量和临时调度电量等; (二)未收购电量及相关原因。 第十七条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应于每月8日前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披露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相关信息: (一)上网电量、电价,保障性收购、市场交易和临时调度的电量、电价; (二)未收购电量及相关原因。 第十八条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 力交易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文件资料可依法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可再生能源电力正常消纳的,电力监管机构应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履行合同或协议发生争议,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违反�办法,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定期向社会公布。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按规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设或者未及时完成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和电力交易合同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服务的; (四)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 (五)因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或者电力交易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 《电力监管条例》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相关资料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可根据实际制定辖区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 1日起施行的《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原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