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前言1 第一部分公平交易2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17号令)2 第二部分反垄断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6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12号)15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18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7号)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42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双反委发〔2024〕4号)56 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21〕1号)62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国市监反执二发〔2023〕74号)74 第三部分反不正当竞争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22〕9号)91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95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解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03 第四部分公平竞争审查106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83号)106 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110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115 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 ....................................................................................................................................................125 第五部分价格合规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131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138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143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146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150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155 前言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于2024年9月9日至13日共同开展2024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大力弘扬公平竞争理念,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中国连锁经营协会(CCFA)积极响应,组织整理了《连锁经营企业公平竞争有关政策汇编》(简称《汇编》),助力连锁经营各业态及网络消费平台提升合规能力,合理有序发展。 《汇编》收录公平竞争相关政策文件共23项,涵盖公平交易、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公平竞争审查和价格合规五个部分。公平交易部分,《汇编》聚焦商贸流通领域零供关系,主要收录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反垄断部分,在《反垄断法》基础上,重点整理了《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等监管要求,以及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并配合收录了反垄断合规指南等指导性文件;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合规指南,相关文件也纳入《汇编》中。反不正当竞争部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基础上,《汇编》重点收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司法解释、《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公平竞争审查部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于2024年8月1日起实施,是我国首部公平竞争审查有关的行政法规,是对已连续开展多年的公平竞争审查政策的升华,表明有关部门将持续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奠定法制基础。结合行业发展现状及趋势,《汇编》还对价格相关政策法规进行整理收录,提醒经营者持续做好价格管理,有序竞争,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响应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精神,CCFA将持续开展《汇编》传播推广,重点宣传2024年新出台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典型案例征集与解读,强化会员经营企业公平竞争合规意识,加强合规建设,助力高质量发展。 第一部分公平交易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商务部 文件编号:商务部2006年第17号令 发布时间:2006年10月13日 实施时间:2006年11月15日 第一条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第七条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八条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条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 税。 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 账。 第十六条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八条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十九条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条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 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反垄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发布单位: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文件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 发布时间:2007年8月30日 实施时间:2008年8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