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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达峰碳中和政策法规汇编(2024年2月刊)

碳达峰碳中和政策法规汇编(2024年2月刊)

声明 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主席在第75届联合国大会上宣布,中国力争在2030年前二 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努力争取在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目标。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经过深思熟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事关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便于学习和领会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内涵及意义,河北碳排放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碳排放权服务中心”)将2024 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相关文件进行梳理、编目,汇编成册。 我们出于公益目的,编撰本汇编供业界同仁研习阅读,欢迎转发分享给其他需要的人员。本汇编因收纳相对全面完整,编目清晰合理,亦不失为即用即查的便捷工具。 友情提示:请勿出于商业目的,对本汇编进行掐头去尾、移花接木的改编、复制或滥用传播。如果您对其中部分内容有版权声索主张,或者对完善改进本汇编有宝贵意见,敬请联系我们:Consult@hbeex.com.cn或0311-83506837。 为践行绿色低碳节约资源的工作生活方式,本汇编仅发行电子版,不印制纸质版。 河北碳排放权服务中心 目录 第一编中央文件1 1.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 第二编生态环境部文件7 2.1关于印发《国家重点低碳技术征集推广实施方案》的通知7 第三编国家各部委文件16 3.1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典型案例的公示16 3.2关于加强绿色电力证书与节能降碳政策衔接大力促进非化石能源消费的通知18 3.3国家铁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铁集团联合印发《推动铁路行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22 3.4国家发展改革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雄安新区建设绿色发展城市典范的意见27 3.5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全国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32 3.6国家认监委秘书处关于征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技术委员会专家的通知38 3.7关于印发工业领域碳达峰碳中和标准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41 3.8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布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典型案例名单的通知61 3.9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印发《2024年能源行业标准计划立项指南》的通知63 3.10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推动制造业绿色化发展的指导意见69 3.11关于印发《绿色低碳转型产业指导目录(2024年版)》的通知75 第四编河北省文件85 4.1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源热泵项目降碳产品方法学》的通知85 4.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LNG重卡车辆货运项目碳减排量核算方法学》的通知112 4.3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等十五部门印发《河北省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126 4.4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抽水蓄能电站降碳产品方法学》的通知142 第一编中央文件 1.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5号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4年1月25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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