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ABS挂牌新规简析之融资租赁ABS 本期作者:官雪马晓闻 引言 2022年12月30日,上交所发布了4项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 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1—4号),内容涵盖发行准入标准、信息披露、分类审核和特定品种四个方面。业务规则对上交所现有资产支持证券相关规则进行了全面优化和整合,将促进ABS产品设计更规范化、信息披露更透明化。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以下简称“《指引2号》”), 规范了大类基础资产的准入规则(包含3大类7小类),细化和完善了已有业务规则的大类资产的准入条件、交易规则、现金流预测和参与方的要求等,并扩充了未有明确制度的大类资产的相关规则,引导市场夯实资产信用,强化质量控制。本系列研究将结合上交所业务规则中对各大类基础资产、交易结构以及现金流测试相关要求的变化进行解读和探讨。本文将比较《指引2号》与2018年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租赁债权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1(以下简称“《确认指南》”)及《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尽调细则》”)之间的主要变化,主要对融资租赁ABS中基础资产、租赁物及重要参与人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基础资产 1.基础资产的入池标准 (1)主要变化 业务规则明确了基础资产原则上不拆分,不得附有权利限制,强调基础资产不存在逾期且所涉债务人在征信系统中无不良与违约记录,明确了入池资产的综合年化融资成本的要求。 《指引2号》中提出,对于基础资产为债权且原始权益人对同一债务人存在其他未入池 债权的,需要关注基础资产的特定化。同时,《指引2号》首次明确了单笔融资租赁债权资产以全部入池为原则,如果涉及有拆分入池的情况,需要做到基础资产及现金流可识别、可特定化。对于部分入池资产的情况提出的相关要求,其目的在于保证基础资产的可特定化,避免资金混同风险的出现,从而保障归属于专项计划的现金流。 《指引2号》 《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 2.1.3基础资产为债权且原始权益人对同一债务人存在其他未入池债权的,或者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于原始权益人经营性收入中特定部分的,管理人应当核查并披露基础资产及现金流特定化的具体方式,并说明可操作性。 《确认指南》第四条(三)基础资产涉及的租赁物及对应租金应当可特定化,且租金数额、支付时间应当明确。 1已废止。 3.1.2(二)同一合同项下的未偿本金和利息(如有)原则上应当全部入池;涉及拆分入池的,基础资产及现金流应当可识别、可特定化,债务偿付顺序明确。 《指引2号》 《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 3.1.2债权类基础资产应当符合本指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要求,以及下列要求:(一)原始权益人已经遵守并履行了基础资产所对应的任一份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且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三)基础资产不存在逾期情形,历史偿付情况良好;(四)债务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接入的第三方征信数据(如有)或者原始权益人自身积累的客户征信数据历史上不存在不良记录,不存在上述征信系统或征信数据尚未结清的不良贷款记录及其他违约情形。 《确认指南》第四条(五)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出租人应当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出卖人不存在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给出租人的抗辩事由。出租人应当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相关租赁物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承租人;租金支付条件已满足,历史租金支付情况良好;除以保证金冲抵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外,承租人履行其租金支付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指引2号》明确了基础资产不存在逾期情形,并提出了对债务人征信数据的要求,以及关注债务人在征信系统中或者原始权益人自身积累的征信数据中,是否存在不良记录或其他违约情形。新增内容强化了对债务人历史信用情况的要求,该要求有助于提高入池资产的质量。 《指引2号》 《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 2.1.4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现金流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基础资产已经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予以解除。管理人应当取得可解除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相关证明,并合理约定解除相关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限。 《确认指南》第四条(一)原始权益人应当合法拥有基础资产及对应租赁物的所有权。除租赁物以原始权益人为权利人设立的担保物权外,基础资产及租赁物均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已经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予以解除。 《指引2号》中延续了基础资产不得附有权利限制的要求,如果已存在相关权利限制,应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予以解除,另外补充强调了应取得相关证明并约定合理时限,以保证权利限制的解除工作能够顺利推进。 《指引2号》提出对于涉及最高额担保的资产,其转让前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应当确定。上述内容的补充,避免了由于最高额担保项下新增债权,导致基础资产的最高额担保权益无法有效转让给专项计划的风险,从而使最高额担保可以对基础资产起到有效保障。 《指引2号》 《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 2.1.4(五)涉及债权转让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程序,通知债务人、附属担保权益义务人(如有)及其他权利义务人(如有)(如需)。存在债务人高度分散等合理原因,于专项计划设立前无法完成债权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的附属担保权益涉及最高额担保的,该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转让前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应当已确定,律师应当就附属担保权益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 《确认指南》第四条(二)基础资产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附属担保权益义务人(如有)及其他权利义务人(如有),并在相关登记系统办理转让登记。若存在特殊情形未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未进行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 《指引2号》明确了融资租赁债权的综合年化融资成本(含利息、服务费等)应当符合 《指引2号》 《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 3.3.2(八)融资租赁债权的综合年化融资成本(含利息、服务费等)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等相关规定。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方式的,管理人应当披露该等利率的浮动方式与基准利率的关系等相关信息,并说明利率浮动是否会对专项计划的超额利差增信方式产生影响。 《尽调细则》第十三条管理人及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基础资产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基础资产所涉租赁合同中存在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方式的,管理人应当核查该等利率的浮动方式与基准利率的关系等相关信息,并分析利率浮动是否会对专项计划的超额利差增信方式产生影响。 对租金利率的设定,管理人应当核查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管理人应当核查基础资产所涉及提前退租的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提前退租的条件,提前退租是否可以减免租 赁利息和相关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等相关规定,即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而《尽调细则》中对租金利率的设定是,管理人应当核查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即年利率是否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在实践中执行已久,此次通过在指引中进一步明确,与相关法规配合,共同引导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下降。 (2)延续要求 《指引2号》延续了对不违反负面清单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近两年交易所强化了对于基础资产涉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排查,未来这仍将是交易所关注的重点。 2.1.8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应当不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 引》规定的禁止情形,不存在违反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形。 管理人和律师应当就基础资产是否违反负面清单、是否违反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规定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指引2号》对基础资产的确权、附属担保权益的转让登记等方面的要求与《确认指南》 基本一致。 3.3.2入池基础资产应当符合本指引第3.1.2条的规定,以及下列要求: (二)出租人应当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相关租赁物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承租人;租金支付条件已满足,历史租金支付情况良好,除以保证金冲抵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外,承租人履行其租金支付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七)基础资产包含附属担保权益及其他权利(如有)的,附属担保权益及其他权利(如有)应当随融资租赁债权一同转让给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明确附属担保权益及其他权利(如有)的权利变更登记事宜或交付事宜。 保证金、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担保权益及其他权利(如有)未在专项计划设立日转付至专项计划账户或未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在资产服务协议等文件中约定相关权益的管理及运作方式,并充分揭示风 险。 《指引2号》对基础资产分散度的要求与《确认指南》基本一致,此外若原始权益人信 用状况良好,且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的,可豁免对债务人分散度的要求。 3.3.3基础资产池应当具有一定的分散度,至少包括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单个债 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过50%,且前5大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过70%。 原始权益人信用状况良好,且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的,可豁免上述债务人分散度要求。 2.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 业务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基础资产的尽调标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点关注相关主体偿付风险。对豁免分散度要求的情形,业务规则要求对债务人穿透识别,重点尽调相关业务合同的授权审批情况和商业合理性。 (1)主要变化 《指引2号》相较于《确认指南》来看,更强调了尽调中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 点关注相关主体偿付风险。《指引2号》提出,对于单一现金流提供方占入池基础资产余额比例超过50%的情形,且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增信机构存在不利情形时,应当审慎确定基础资产池。我们认为该内容的补充主要是为了缓释由于基础资产分散度不够、占比较大的基础资产恶化等因素导致的基础资产现金流不及预期的风险。如果单一现金流提供方占比过大,即入池资产数量较少或者入池资产金额分布极不均匀时,很有可能一笔或少数几笔资产表现欠佳就会对整个资产池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以庆汇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违约事件为例,该期专项计划基础资产所涉承租人仅一户,入池资产集中度过高,因证券风险与承租人信用状况高度相关,当承租人经营恶化无法支付租金时,严重影响了基础资产现金流的产生, 《指引2号》 《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 2.2.2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的现金流来源原则上应当合理、分散。现金流来源集中度较高的,应当具有商业合理性。管理人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点关注相关主体偿付风险,核查并披露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信用情况,充分揭示风险,并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2.4.6管理人应当全面调查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其偿付能力和信用水平。单一现金流提供方占入池基础资产余额比例超过50%且存在本指引第2.4.4条2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当结合资产池风险分散效果,评估其入池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慎确定基础资产池;存在本指引第2.4.5条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当结合相应基础资产入池比例,评估对专项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审慎确定基础资产分散度。6.1(三)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是指现金流预测基准日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现金流单一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