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ABS挂牌新规简析之应收账款ABS 本期作者:郭燕刘斯怡 引言 2022年12月30日,上交所发布了4项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 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1—4号),内容涵盖发行准入标准、信息披露、分类审核和特定品种四个方面。业务规则对上交所现有资产支持证券相关规则进行了全面优化和整合,将促进ABS产品设计更规范化、信息披露更透明化。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以下简称“《指引2号》”), 规范了大类基础资产的准入规则(包含3大类7小类),细化和完善了已有业务规则的大类资产的准入条件、交易规则、现金流预测和参与方的要求等,并扩充了未有明确制度的大类资产的相关规则,引导市场夯实资产信用,强化质量控制。本系列研究将结合上交所业务规则中对各大类基础资产、交易结构以及现金流测试相关要求的变化进行解读和探讨。本文将比较《指引2号》与2017年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以下简称“《确认指南》”)及《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 (以下简称“《尽调细则》”)之间的主要变化,主要对应收账款ABS(分为应收账款、核心企业供应链应收款和不良债权)中基础资产及重要参与人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基础资产 1.基础资产的入池标准 业务规则强调了基础资产拆分需可特定且可识别,新增了工程质量金和不良债权的入池标准,同时进一步约束了供应链应收账款债权人分散度和明确了债务人资质要求。 (1)主要变化 A.应收账款 《指引2号》中提出,针对原始权益人对同一债务人存在其他未入池债权资产的情况,需要关注基础资产的特定化结论。并且,上交所首次明确了债权资产以全部入池为原则,如果涉及有拆分入池情况,需要做到基础资产及现金流可识别、可特定化。该补充内容有助于避免出现因权属划归不清带来的资金混同风险。 从实操来看,大型工程项目一般按完工进度进行结算,一般情况下无法达到同一工程合同项下未完成合同金额全部入池,工程建设类应收账款abs基础资产大多都拆分后入池,因此该类项目资产为达到特定化,获取其工程项目过往进度款入账情况以及工程项目结算单、进度确认通知和/或监理认证通知等确权文件尤为重要。 表1指引对比-基础资产特定化 《指引2号》 《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 2.1.3基础资产为债权且原始权益人对同一债务人存在其他 未入池债权的,或者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于原始权益人经营性 《确认指南》第四条(四)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 应当可特定化,且应收账款金额、付款时间应当明确。 收入中特定部分的,管理人应当核查并披露基础资产及现金流特定化的具体方式,并说明可操作性。3.1.2(二)同一合同项下的未偿本金和利息(如有)原则上应当全部入池;涉及拆分入池的,基础资产及现金流应当可识别、可特定化,债务偿付顺序明确。 《指引2号》在《确认指南》的基础上延续了基础资产不得附有权利限制,如果已存在相关权利限制,应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予以解除的要求,同时补充约束管理人应取得相关证明并约定合理时限。对于应收账款abs项目,应收账款已作抵质押融资的不予以入池,若在向专项计划转移资产时可明确解除相关权利限制且可提供证明文件,该应收账款可考量入池,上述约束有助于防止因为原始权益人以应收账款债权进行重复融资带来的资产价值稀释风险。同时,《指引2号》还对特殊情形下,使用转移基础资产所得资金解除上述权利负担的资金划转做出了相关约定。 表2指引对比-基础资产权利限制解除要求 《指引2号》 《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 2.1.4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现金流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基础资产已经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予以解除。管理人应当取得可解除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相关证明,并合理约定解除相关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限。特殊情形下,专项计划设立当日使用转移基础资产所得资金解除基础资产权利负担的,资金原则上应当由募集资金账户划转至既有债权的权利人账户,管理人应当披露既有债权人同意解除权利负担相关证明的主要内容,以及募集资金划转路径和时间节点安排、资金监控措施等。 《确认指南》第四条 (一)基础资产界定应当清晰,附属担保权益(如有)的具体内容应当明确。(五)基础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明确,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已经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予以解除。 工程质量保证金性质与应收账款稍有不同,确权支撑文件也不尽相同,特别是非竣工项目保证金回款更与履约保证人的履约能力息息相关。《确认指南》并没有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入池的具体要求,在过往项目中,并没有统一的实务标准。《指引2号》在应收账款债权资产的要求中补充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或与工程质量保证金具备同样属性的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入池的合格标准,且对于上述属性资产,《指引2号》明确可以豁免“原始权益人已经遵守并履行了基础资产所对应的任一份合同项下的义务”的要求,但对于质量保证情况、回款期限以及义务履行情况均有所约束,且对于未竣工项目质保金要求出具关于将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尽责履行未完成的工程施工的承诺函以及设置不合格资产赎回或置换等机制。 表3指引对比-工程质量保证金或与工程质量保证金具备同样属性的资产入池标准 《指引2号》 《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 3.2.2以工程质量保证金或与工程质量保证金具备同样属 无相关要求 性的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入池的,可豁免本指引第3.1.2条第一项有关“原始权益人已经遵守并履行了基础资产所对应的任一份合同项下的义务”的要求,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础资产若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则上应当符合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工程质量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应当明确; (二)基础资产回款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期限匹配; (三)相关合同关于基础资产的扣除情形、返还条件、时间及金额等约定应当明确;(四)维修义务的责任主体、维修义务涉及的资金来源等应当约定明确,并就维修义务人未能按照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等违约情形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包括资产赎回和置换、向专项计划出具保函等;(五)基础资产原则上应当以竣工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主。承包人报告期内工程建设及维修履约情况良好、质保金回收率情况良好的,可豁免本项要求。未竣工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入池的,管理人应当取得原始权益人出具的关于将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尽责履行未完成的工程施工的承诺函,并就涉及争议、纠纷项目的基础资产、未能按期竣工验收项目的基础资产设置不合格资产赎回或置换等机制。 B.核心企业供应链应收款 《指引2号》在《确认指南》的基础上,对于债权人的要求,不再局限于限定户数以及关联关系,补充要求设定并披露单一债权人金额占比。该补充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规避单向融资,降低建设工程/贸易项目集中度,进而降低因非信用因素造成的现金流集中逾期风险。 表4指引对比-核心企业供应链应收账款债权人分散度要求 《指引2号》 《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 3.2.3基础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收款的,可以免于上述债务人分散度要求,资产池应当包括至少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且债务人信用状况良好。管理人 《确认指南》仅约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上述关于债务人分散度的要求:(一)基础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 应当在基础资产合格标准中合理设定单一债权人入池应收账款债权金额占比、单一债权人及其关联方入池应收账款债权 付款等情况的,资产池包括至少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且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二)原始权益人资信状 金额合计占比、以及入池关联方应收账款债权金额占比的上 况良好,且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 限。 《指引2号》在《确认指南》的基础上补充了核心企业供应链应收款资产支持证券直接债务人及核心企业资质要求,同时要求管理人对于资质相对较弱的城市建设企业进行较为全面的评估,上述指引补充有助于稳定还款来源,进而保证券端的顺利兑付。 表5指引对比-核心企业供应链应收账款债务人资质要求 《指引2号》 《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 3.2.7核心企业供应链应收款资产支持证券的直接债务人及核心企业(如有)应当信用状况良好,具备偿付能力。管理人应当重点关注行业风险、核心企业信用等,合理确定发行规模。城市建设企业总资产规模小于100亿元或者主体资质较弱的,管理人应当结合城市建设企业所属层级、业务规模、盈利情况、资产负债结构、现金流量情况等评估自身经营和偿付能力,审慎确定核心企业供应链应收款资产支持证券申报方案。 无相关要求 C.不良应收账款债权 《指引2号》在应收账款债权资产的要求中补充了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入池的合格标准,在《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中并无相关要求。从交易所发行的不良资产ABS来看,交易所发行量比较大的是经过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市场化原则收购重组的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此次上交所在《指引2号》中根据业务发行情况,明确规范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准入标准,对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的付款计划及未发生逾期情形进行了明确要求。 我们关注到,《尽调细则》仅对应收账款特定化、金额、付款时间明确作出要求,而《指引2号》对于业务实操中出现的拆分入池情况作出明确规定,鉴于以往发行不良债权资产证券化产品涉及债权拆分入池情形,拆分债权对于债务偿付的分配顺序的约定较为关键,对于无明确偿付顺序的拆分资产将无法入池。 表6指引对比-不良债权入池要求 《指引2号》 《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 3.1.2债权类基础资产应当符合本指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要求,以及下列要求:(二)同一合同项下的未偿本金和利息(如有)原则上应当全部入池;涉及拆分入池的,基础资产及现金流应当可识别、可特定化,债务偿付顺序明确; 《尽调细则》第三章第九条对基础资产形成与转让合法性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五)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是否可特定化,应收账款金额、付款时间是否明确。 3.2.2以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基础资产的付款计划应当明确,基础资产回收款与底层资产(如有)的现金流回收金额、频率、时间等相匹配,且未发生《债务重组协议》等合同项下的逾期情形。 无相关要求 (2)延续要求 《指引2号》对基础资产不能涉隐债方面的要求与《确认指南》基本一致,要求不违反负面清单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形。 2.1.8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应当不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规定的禁止情形,不存在违反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形。 管理人和律师应当就基础资产是否违反负面清单、是否违反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规定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2.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 业务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基础资产的尽调标准,细化并补充了披露内容,新增供应链应收款及不良债权尽调具体要求,为项目实务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业务标准。 (1)主要变化 A.应收账款 《指引2号》提出,对于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涉及关联交易的,中介机构需核查并披露相关风险,并要求对交易的各类影响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相较于《确认指南》仅要求披露关联交易占比,《指引2号》对于关联交易的核查和披露要求更为严格,更有利于投资人判断项目关联交易的真实背景及可能产生的风险。 表7指引对比-基础资产关联交易情况 《指引1号》和《指引2号》 《确认指南》及《尽调细则》 2.1.7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涉及关联交易的,管理人、律师等应当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核查并披露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涉及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金额及占比情况,揭示风险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