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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 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指明了方向。根据202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自集中管辖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来,北京金融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聚焦金融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不断规范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通过公正高效开展仲裁司法审查,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助力仲裁制度完善和仲裁公信力提升,打造金融法治协同长效机制,为优化 金融法治营商环境、服务北京“四个中心”和“两区”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一、北京金融法院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基本情况 (一)案件审理总体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截至2023年9月30日,北京金融法院共审结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895件,其中,仲裁保全案件457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73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246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22件,仲裁执行实施1094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3件。如表一: 从处理结果看,截至2023年9月30日,共有1件仲裁协议效力被确认无效,4件案件被裁定重新仲裁,1件被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0件,绝对大多数案件均维护了仲裁结果。如图1所示: (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与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 1.2021年度 (1)2021年度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理情况 (2)2021年度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情况 2.2022年度 (1)2022年度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理情况 3.2023年度(截至2023年9月30日) (1)2023年度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理情况 (2)2023年度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情况 (三)仲裁保全执行类案件情况 1.2021年度 3.2023年度(截至2023年9月30日) 二、北京金融法院在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方面的举措 (一)加强规范化建设,夯实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的规范基础 在北京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原有经验的基础上,北京金融法院针对涉金融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特点,制定了《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流程规范》《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指引》。同时,积极贯彻落实《北京法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任务分工》,结合工作实际,出台了《北京金融法院为北京“两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举措》,明确提出推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推动完善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全类型高效率保全机制,实现以保促裁、以保促 调、以保促和,助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 (二)公正高效推进仲裁案件的审理与执行,联动创新支持仲裁定分止争 北京金融法院践行金融法治协同机制,创新建立查扣冻证券电子平台,成为全国首家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设立专门通道,实现对全国股票在京网络查询、冻结和过户的单位。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室,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极大提高了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执质效。目前,仲裁保全案件在10日内即可得到裁定、执行,一般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平均审限仅为28.73天。在建院之初受理的仲裁保全首案办理过程中,北京金融法院仲裁保全司法审查团队第一时间出具保全裁定,执行局高效、快速完成保全工作,将被执行人名下20余万平方米土地及40余万平米在建工程予以查封,为案件后续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三)坚持依法监督、支持仲裁的原则,推进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专业化审理 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案件中,合理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维护仲裁管辖权,鼓励并促进仲裁在争议解决中的积极作用;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正确把握涉外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律标准,严格予以审查,充分尊重仲裁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在异议人申请不予 执行仲裁案件中,严格按照法定事由,审慎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有效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同时,通过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仲裁协议存在无效情形、符合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依法予以纠正,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仲裁提升公信力,助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四)加强高素质审判队伍建设,提升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审判水平 建立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和涉外仲裁专业化审判团队,实行符合审判规律的动态工作运行管理模式,同时充分发挥民商事法官会议制度作用,加强对疑难复杂涉外案件的集体研判,统一裁判尺度;注重拓宽仲裁司法审判团队的视野,积极派员参加“一带一路”高峰论坛、国际仲裁周、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论坛等国内外司法交流及各类学术研讨活动,加强与仲裁机构沟通;依托“融光业校”开展系统的涉外法律培训,强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国际商事法律专家“智库”支持,切实推动涉外司法交流和调查研究;积极组织开展人才培养活动,在《人民司法》等杂志发表仲裁相关文章,加大金融仲裁司法审查专家型法官培养力度。 (五)构建“全类型高效率保全,助力非诉机制挺在前面”工作机制,助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北京金融法院高度重视为仲裁工作提供司法保障,一体推进仲裁前保全和仲裁中保全。北京金融法院制定了《关于保多立审执工作协调运行的指引》,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形成了“保、多、立、审、执”全流程一体化办理的工作格局,将仲裁前保全和仲裁保全等非诉保全与诉讼保全同等开展,增强当事人对包括仲裁在内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意愿,通过高效保全,有力支持仲裁工作。建院以来,截至2023年9月底,北京金融法院共审结仲裁保全案件457件,申请保全金额达800多亿元,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立案金额亦达800多亿元,仲裁执行到位金额260多亿元。其中,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首例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保全案件中,保全金额达1亿余元人民币,财产线索涉及银行账号、房产、股权等多种资产,当事人众多,案件审查难度大。北京金融法院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审查、研究和合议,全流程高效办理,确保财产及时得到保全,并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时将案件保全情况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反馈。该案被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典型案例予以推介,取得了良好效果。三、涉金融仲裁协议效力相关争议及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般从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是否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同时,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又往往涉及专业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的管辖。从司法审查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点: (一)金融民商事纠纷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何界定仲裁裁决是否涉及金融民商事纠纷,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比如,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1]7号,以下简称“《规定》”)所称“私募基金业务”存在不同认识。《规定》第一条: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对于“涉及私募基金业务”的存在两种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如果被投资企业本身并非保险、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因投资退出产生的相关纠纷系私募基金与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 属于一般的股权纠纷,不属于金融法院管辖范围。也有观点认为,私募基金业务包括募、投、管、退各环节所涉业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退出阶段因股权回购引发的纠纷,是典型的私募基金业务,且《规定》并未对“私募基金业务”作进一步的解释或限制,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其他下级法院无权对此作限制解释,对赌回购也只是资产端的一个增信措施,相当于基金增加了一个退出机制,本质上还是基金在退出过程中资产端引发的纠纷,因此属于私募基金业务纠纷,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对于如何界定仲裁裁决涉及金融民商事纠纷问题,我们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具体细则未出台之前,倾向于从严解释北京金融法院的受案范围,避免引发各中院之间因仲裁案件产生的大量管辖争议。 (二)仲裁协议成立问题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最高法院第一国际金融法庭在2019年9月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1号、2号、3号裁定中明确,申请确认当事人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虽然“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故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属于广义的效力异议,“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 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有利于各地法院裁判思路的统一。 (三)非对称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非对称仲裁条款(Asymmetrical Arbitration Clauses),又称单边选 择性仲 裁条款(Unilateral Optional ArbitrationClauses) ,是 指赋予 商事合 同中特 定一方 当事人 以选择权,使其在争议出现后,可以选择将纠纷提交仲裁或诉讼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对于非对称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亦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无效,如陈某华等申请某银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如海南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与海南某房 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 周 某管辖案;有效,如某化工有限公司诉R国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对此,我们认为“或仲或审”条款一般指合同争议条款同时约定争议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进行,或者约定既可以通过仲裁进行,也可以通过诉讼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条款无效。因此,“或裁或审”协议的界定标准,应是对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了并列式约定或者是作了选择式约定,并因此而产生管辖权争议。非对称仲裁条款系单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其 性质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选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足以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案涉协议约定 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进 行仲裁, 并 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且当事人通过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具有唯一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所 指的对仲裁 机构约定 不 明的情形。 同时,具有参考价值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条,该条规定:“【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在上诉人某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亦 认定保证协 议中的不对 称管辖条 款 的有效性。 (四)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探究当事人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