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身保险银保业务自律公约 (2023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身险市场秩序,健全人身险自律体系,促进银保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11号)《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公会)章程中关于履行行业自律职责的规定,公会根据上海市人身险业务发展实际,组织行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所称银保业务,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理机构(含商业银行、邮政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银行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公约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银保业务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保险机构在开展银保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自觉遵守合规经营、公平竞争、诚信合作的原则,促进银保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积极维护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二章人员管理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对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进行制度建设,包含但不限于日常管理、合规管理、薪酬管理等制度建设。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人员管理档案,选聘录用人员应品行良好,具备工作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七条保险从业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与银行代理机构日常联络、单证交接、业务培训、业务辅导、业务咨询、销售支持等;并配合做好客户信息变更、续期缴费、退保、满期给付及咨询投诉处理等售后服务工作,不得销售银保业务相关保险产品。 第八条保险机构应建立保险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完善培训档案,建立专业化、标准化的培训体系,明确培训标准与考核要求,持续提升员工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档案至少应包括培训通知、培训时间、培训地点、授课人员、参训人员、签到表、课程安排、培训课件(或手册)、培训现场图片等信息;邀请第三方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应签署培训协议,同时留存上述资料信息。 第九条保险机构应加强对银行代理机构银保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保险机构应重点做好产品及业务合规要求等方面的培训支持。保险机构应提供测试方法确保银行销售人员全面掌握代理保险产品条款相关内容。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保险产品售前、售中、售后等环节中发现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切实提升各级人员的合规意识和操作规范。 第三章业务规范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与银行代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必须符合监管部门规定,应当由双方法人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确需由一级分支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该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得其法人机构的书面授权,并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向其法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银行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第十三条为保持客户服务的稳定性,保险机构和银行代理机构的合作协议签订有效期原则上不得少于一年。合作期间内,银行代理机构出现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群访群诉等社会热点事件,保险机构应按照合作协议条款提前中止合作。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和银行代理机构之间签订合作代理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保险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直接或者间接给予银行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利益。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与银行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保险产品种类,手续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材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台账,台账至少应当包括银行代理机构(网点)名称、代理险种、保险单号、保险期间、缴费方式、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编号、所属网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手续费等。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加强银保业务单证管理和流转,建立 严格的保险单证交接签收等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单证的核销流程,减少单证的遗失和外流风险。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在应对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重大事件,应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保险机构与银行代理机构应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人成立应急小组、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要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资料信息安全管理,保证客户合法权益,避免客户个人资料及保单信息泄露引发客户投诉给行业带来风险和负面影响。 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和银行代理机构协商手续费用时,应当本着共同促进银行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产品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严禁开展恶性价格竞争、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扰乱银保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须严格遵守并持续贯彻“保险姓保”的业务导向,遵守总公司审慎合理的银保业务发展规划、预算、政策、费率等指标,合规展业,良性竞争,确保银保业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并承诺不通过其他渠道及方式变相增加银保业务手续费,坚决杜绝银保小账。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不得签署涉及手续费或变相提高手续费的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银保渠道业务应严格执行财务会计相关法规与制度,据实列支手续费,实现手续费用逐单核算模式,严禁利用财务其他科目的任何费用、任何形式替代手续费支付。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直接或者间接给予银行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在每年3月1日前将本年度委托银行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产品的合作协议寄送到公会进行备案登记, 微信公众号-今日保条-收集整理,版权归原作者保险行业资料分享,若有侵权,及时联系删除 如签署补充协议的应在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寄送到公会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章自律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业自律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可不定期开展自律检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制度建设、培训档案、职场访问、单证检查、客户访问、业务系统核对、销售末端检查等,接受检查的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自律检查前,工作小组所有成员应签署保密协 议,不得对外泄漏被检查单位的资料信息。 第二十八条涉嫌重大违规或涉及重大投诉举报的保险机构,工作小组可视情况进行自律检查。 第二十九条被检查公司相关人员不提供自律检查所需的业务资料、信息,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或以其他方式不配合行业自律检查,甚至阻挠、妨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工作小组将相关情况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 第三十条被检查公司应对所检查出来的违约事实进行现场确认,如对其持有异议的,应当现场向工作小组提出,由工作小组及时组织现场复查,对复查结果仍存异议的,保险机构可以向银团专委会提出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影响违约处理意见。一旦银团专委会研究形成决议的,由公会相关部门书面答复并落实执 行。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违反本公约相关条款,经工作小组核 实的,经银团专委会审核后,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保险机构首次发生违反本公约约定的任何事项且情况属实,保险机构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同时违约保险机构银保业务分管领导接受约谈,并于约谈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公文系统向公会提供书面整改报告; 保险机构再次发生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一项约定事项且情况属实,保险机构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保险机构负责人做书面检查,并进行业内通报,同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公约自印发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公约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时,以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公约解释权归公会银团专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