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点击目录可跳转至对应章节,电脑使用“Ctrl+F”可查找具体内容。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45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通知52 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622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80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90 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94 关于印发《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97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的通知105 关于印发《长期健康险法定分保条件》的通知108 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12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116 关于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业务不宜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复函12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和澳门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公告121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122 关于加强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124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125 关于开展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128 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129 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135 关于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函136 关于加强万能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37 关于规范寿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139 关于保险公司员工非正常购买保险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140 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141 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142 关于对保险公司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相关问题的复函144 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145 关于调整终身年金生命表有关事项的通知146 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147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149 关于做好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补充通知158 关于做好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162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165 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185 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187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191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193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6 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202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204 关于保险业实施新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207 关于印发第二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210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18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2015年4月24日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4 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5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险合同 6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7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 8 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9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10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 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