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德国作为欧陆法系的重要代表,形成了体系化程度较高的刑事法律制度。在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StGB)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Strafprozessordnung,StPO)居于核心地位。同时,《法院组织法》(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GVG)对于刑事审判组织与管辖规则亦具有基础性意义。现行《德国刑法典》在历史上可追溯至1871年5月15日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其后历经持续修订,其中1975年1月1日生效的第二次刑法改革法对总则进行了全面重构,奠定了现行法典的基本框架。该法典在结构上区分为总则与分则:总则主要规定刑法适用范围、犯罪成立的一般前提、未遂、正犯与共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刑罚与保安处分等内容;分则在整体上呈现出由国家法益、公共法益逐步展开至个人法益的编排顺序,其开端为危害国家和平、宪制与公共秩序的犯罪,继而延伸至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个人法益犯罪。就编排方式而言,其与我国刑法分则均可见由公共法益向个人法益展开的体系特征,但两者在具体章节设置与法益层次安排上并不完全相同。 (一)德国的法院系统 德国的法院体系具有鲜明的体系化特征,其制度构造既受到联邦制国家结构的影响,也体现出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 组织上的专业分工。德国现行法院体系由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五个彼此独立的审判体系所构成。依《德国基本法》第95条,上述五类法院体系分别在联邦层面设有相应的最高法院,形成分工明确、层次清晰的专业法院结构。联邦宪法法院虽在德国宪法秩序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并不属于这五个专业法院体系之内。 1.普通法院 普通法院是德国法院体系中适用范围最广的审判体系,主要负责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以及部分非讼事务的审理,在德国司法结构中居于基础性地位。该体系内部实行四级设置,即基层法院、地区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其组织法基础主要见于《德国法院组织法》。在民事领域,普通法院内部依诉讼标的额和案件性质分配一审管辖。根据现行规则,基层法院原则上管辖诉讼标的额不超过10,000欧元的案件,超过该数额的案件通常由地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在刑事领域,普通法院同样承担刑事案件的审判任务,其中基层法院主要审理较轻案件,地区法院和州高等法院则分别承担较重案件或者特定重大案件的审判职能,联邦最高法院主要通过法律审上诉(Revision)程序保障联邦法律解释与适用的统一。 2.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体系主要处理一般公法争议,即法律未明确划归其他专门法院体系的行政法纠纷。该体系实行三级结构,由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构成。其组织 形态和审级设置体现出德国公法审判的独立性与专业化特征:通常由行政法院承担第一审,州高等行政法院负责上诉审,联邦行政法院则作为联邦层面的最高行政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进行法律审查。就程序功能而言,行政诉讼除承担事后救济功能外,也较为重视临时权利保护,从而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控制具有较强的及时性。 3.劳动法院 劳动法院体系专门负责劳动关系领域的争议处理,其制度目的在于以较为专门化的程序回应劳动关系中持续存在的权利义务冲突。该体系由劳动法院、州劳动法院和联邦劳动法院三级构成。依据《劳动法院法》,劳动法院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个别劳动争议以及部分集体劳动关系争议。在程序安排上,德国劳动诉讼强调迅速处理,法律明确要求各审级程序予以加速;同时,在第一审阶段,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自行进行诉讼,而无须当然委托律师代理。联邦劳动法院作为该体系的最高法院,主要通过法律审上诉和法律抗告(Rechtsbeschwerde)对州劳动法院的裁判进行法律控制,并承担统一劳动法解释与推动裁判规则发展的任务。 4.社会法院 社会法院体系主要处理社会保障领域的公法争议,例如法定养老保险、法定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事项中的法律纠纷。该体系同样采取三级设置,即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与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相类似,社会法院体系也是以专业化审判回应特定政策领域内的大量规范适用 问题。其审级设置由《社会法院法》直接规定,案件通常先由社会法院进行第一审,在法定条件下进入上诉审和法律审上诉程序。德国社会诉讼在较低审级中对当事人本人诉讼持相对宽松的立场,这一制度安排也反映出其在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中兼顾专业判断与程序可及性的特点。 5.财政法院 财政法院体系主要处理税收及其他公法上财政负担事项中的争议,其核心功能在于对税务行政行为实施专门的司法审查。与前述几类法院不同,财政法院体系实行两级结构,由各州财政法院和联邦财政法院构成。《财政法院法》明确规定,财政法院属于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特别行政法院。该体系在德国法院组织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相对简约的审级特征:财政法院通常作为事实审的一审法院,联邦财政法院则作为联邦层面的最高财政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进行法律审上诉审查。相较于其他法院体系,财政法院体系更突出对税法统一解释与适用的制度功能。 (二)德国刑事诉讼程序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具有较强的阶段性结构,其基本展开顺序通常表现为侦查、起诉决定、公诉审查与主审程序四个环节。就制度分工而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总体上形成了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与公诉、由法院控制审判启动并主持正式审判的程序构造。与此同时,德国刑事诉讼也强调通过法官保留、程序过滤和庭审中心机制,对国家追诉权的行使加以程序性约束。 1.侦查阶段 德国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Ermittlungsverfahren)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侦查程序的启动,既可能来源于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基于职务发现的犯罪嫌疑,也可能来源于个人报案。在德国法上,较为一般的概念是刑事报案(Strafanzeige),而刑事告诉或追诉请求(Strafantrag)则主要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须经申请方可追诉的特定犯罪。德国侦查程序以检察机关为主导,检察机关一旦通过报案或其他方式知悉存在犯罪嫌疑,即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在此过程中,其不仅应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应查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对于羁押、搜查、通信监控等重大限制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德国法通常采取法院事前决定模式,体现出法官保留原则(Richtervorbehalt)对侦查权的程序控制。 2.起诉阶段 侦查终结后,案件进入起诉决定阶段。德国刑事诉讼原则上由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并以起诉法定主义为基本立场。如果侦查结果足以提供提起公诉的根据,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诉;如果起诉根据不足,则应当作出终止程序的决定。与此同时,德国法并不否认轻微案件的程序分流功能,而是通过轻微性不起诉、附条件终止程序等制度,为部分轻罪案件保留不起诉或者暂缓追诉的空间。因此,德国起诉阶段的制度特征,不仅在于检察机关原则上垄断公诉决定权,也在于其通过法定例外机制实现对案件繁简轻重的程序筛选。 3.公诉审查 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案件并不会当然进入正式庭审,而是先进入法院对公诉进行审查的阶段,即中间程序(Zwischenverfahren)。在这一阶段,法院围绕案件是否具备进入正式审判的条件进行独立审查。如果根据预备程序的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存在充分的受审嫌疑,即作出开启主审程序的决定;反之,则可以拒绝开启主审程序。必要时,法院在作出决定前还可以命令补充取证。由此可见,德国刑事诉讼并非由检察机关单方面决定案件进入审判,而是通过中间程序赋予法院对公诉进行实质过滤的制度功能。 4.主审程序 德国刑事案件的正式审判以主审程序(Hauptverfahren)为中心展开。与前文所述德国法院体系的专业化、层级化特征相一致,德国刑事审判在程序结构上同样表现出较强的制度化特征,即由法院主导庭审进程,并按照开庭、讯问、证据调查、法庭辩论与作出裁判的顺序展开。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主审程序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环节: (1)庭审开始 主审程序开始后,由审判长宣布开庭并确认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其后由检察官宣读起诉内容。 (2)讯问被告人 起诉内容宣读后,法庭进入对被告人的讯问阶段。德国刑事审判延续了大陆法系中由法院主导庭审的基本结构,通常由审判长首先就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案件事实进行发问, 其后再由其他法官以及诉讼双方继续发问和陈述。 (3)证据调查 被告人讯问结束后,案件进入证据调查阶段。德国法明确要求法院依职权查明事实,证据调查不仅包括证人、鉴定人的讯问,也包括书证、物证等证据资料的出示、宣读与核实。因此,德国庭审中的证据调查并非单纯围绕被告人主张被动展开,而具有较强的职权调查色彩。 (4)法庭辩论 在证据调查结束后,案件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依德国法,首先由检察官发言,其后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与此同时,德国法特别强调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应赋予被告人最后发言的机会。 (5)作出判决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庭进入评议并作出判决。德国刑事诉讼法以自由心证为基础,要求法院根据庭审中形成的全部证据资料,对案件事实进行独立评价,并据此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应适用何种罪名以及如何量刑。由此,德国刑事判决的形成同样建立在正式庭审的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基础之上。 风险防范指引正文 本指引通过梳理分析出海企业在德国投资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常见、多发的刑事法律风险点,为出海企业提供针对性防范措施与应对策略,引导企业构建合规管理体系,降低 企业出海法律风险。 一、人、财、物入境 (一)人员入境相关法律风险 1.风险点 根据德国《居留法》第4条、第4a条、第11条及第95条、第95a条的现行规定,在人员入境与停留方面,主要刑事风险可概括为以下几类: (1)非法入境与非法停留的风险 一是未依法持有德国要求的有效护照、签证或者其他居留证件而进入德国,或者在依法需要居留许可的情况下未持有相应居留许可而进入、停留的;二是在原有居留依据失效后,已处于可执行离境义务状态,且未获离境宽限或者遣返并未被暂停的情况下,仍继续滞留德国境内的;三是因驱逐、遣返、拒绝入境等原因已被课以入境和居留禁令,仍违反该禁令再次进入或者继续停留的。就规范结构而言,德国法并非将一切超期停留一概作为犯罪处理,而是将其与是否已形成可执行离境义务、是否存在遣返暂停等要件相结合加以判断。 (2)以虚假或者不完整材料取得居留许可的风险 为本人或者他人取得签证、居留许可或者其他居留证件,向主管机关作出不正确或不完整陈述,或者提交、使用虚假、不完整文件的,属于德国《居留法》第95条第2款重点规制的对象。此外,明知某项居留证件系以虚假或不完整陈述骗取,仍在法律交易中使用该证件进行欺骗的,同样 可能触发刑事责任。与此相联系,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签证或居留证件,还可能被主管机关追溯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3)入境目的与实际活动范围不一致的风险 德国法对“入境—停留—从事活动”的对应关系要求较为严格。根据德国联邦移民与难民局(BAMF)发布的官方信息,第三国国民原则上应依停留目的申请相应签证或者居留许可;持短期申根签证(C类签证)入境者,通常仅限于90日内的短期停留,例如商务访问或旅游,并不得在德国工作;如计划停留超过90日,或者拟在德国从事工作,应原则上事先申请国家签证(D类签证)或者相应居留许可。因而,在以商务访问名义入境的情况下,若实际从事需取得工作许可的受雇劳动或其他超出许可范围的活动,尽管不必然依据德国《居留法》第95条的规定处理,但会显著增加后续被认定为非法停留、非法就业或申请材料不实的合规风险。 (4)协助受欧盟限制性措施约束人员入境或过境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自2026年2月6日起,德国《居留法》新增第95a条,并与第14条第3款形成衔接。根据现行规定,对于依据直接适用的欧盟法律文书被禁止入境或者过境的特定外国人,任何人如故意帮助其进入德国或者经德国过境,即可能触发刑事风险。这里所针对的对象,并非泛泛意义上的受制裁人员,而是德国《居留法》第14条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