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经济委员会关于在亚太经合组织合作框架下实施ODR的经济法律框架研究
亚太经济委员会(APEC)经济体在积极考虑加入ODR(在线争议解决)合作框架,但部分经济体法律未明确规定ODR。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关于小型和微型企业(MSMEs)的文本强调,合作框架下的ODR机制需要有利法律环境,允许选择论坛且不要求各方亲自到场或提供文件等,可能需要经济体修改国内法律。
合作框架背景: APEC与自愿加入的经济体中ODR服务提供商合作,鼓励企业使用ODR解决跨境商业纠纷。选择加入框架不会产生具有约束力的义务,但允许ODR提供商与APEC合作,为其带来商业利益。
合作框架下的法律框架: 框架列出了四个构成其实施基石的国际私法工具:
- 1958年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2006年修订版)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
- 联合国关于在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讯的公约(2005年)(电子通讯公约)
APEC经济体法律实施情况: 所有APEC经济体已实施上述工具与协作框架相关的基本要素,包括:
- 允许在跨境商业对商业(B2B)纠纷中使用ODR
- 承认各方在合作框架下使用ODR的协议,包括通过电子协议达成
- 允许各方或ODR提供商选择仲裁地点
- 允许各方同意使用电子通信和ODR平台进行程序
- 允许各方同意仅使用文件决定或远程听证
- 规定谈判或调解和解协议的执行
- 规定外国在线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 提供法律框架,用于跨境商业对消费者(B2C)纠纷中使用ODR(如果提供商和各方将框架扩展到B2C交易)
研究结论:
- 由于无法律障碍,研究鼓励各国经济体强烈考虑加入协同框架,以便使他们的ODR提供商加入并获得商业利益。
- 同时也鼓励各国支持实施与ODR相关的私人国际法工具。
- 十一个亚太经合组织经济体将仅将公约应用于承认和执行在另一个缔约经济体领土内作出的裁决。
- 21个亚太经合组织经济体中的16个已实施了《电子商务示范法》或《电子通信公约》,它们都对《纽约公约》的书面要求进行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通信公约》一致的解读。
- 所有亚太经合组织经济体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符合国际法选择标准。
-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ODR程序规则将各方约束在国内外法允许的范围内,并且不能在国内层面凌驾于适用的强制性法律之上(这可能包括适用于未来争议仲裁的相关消费者保护法律)。
- 将协同框架应用于B2C跨境争议将对消费者和经济体产生显著效益。
-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经济体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ODR合作框架的背景下拒绝提供更具体的指导,因为无法预知和规划技术的演进方向。
研究建议:
-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经济体应强烈考虑加入亚太经济合作组织ODR合作框架,以便其ODR服务提供商能参与其中,并使企业能从其本国ODR服务提供商的使用中获益。
- 亚太经合组织经济体可以通过商业仲裁可以进一步细化各自的法律框架。
- ODR系统应安全创建,内置加密和通信安全。ODR提供商应维持适当的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