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大数据报告 引言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已经成为创新资本形成的重要载体。行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伴随市场环境的变化及相关私募基金陆续进入退出期及退出困难的现状,各类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案件层出不穷。 本报告旨在以广东省内各级法院近十年来(2014年至2024年)受理的各类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为依托,分析各类涉诉纠纷案件的案件类型及裁判规则,特别是对近三年来(2022年至2024年)的涉诉纠纷典型案件及其裁判规则进行了重点分析。以期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经营、风险防范提供相关参考。 第一部分数据来源及研究方法一、数据来源 Alpha案例库(案例库数据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二、检索时间 202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5日三、检索条件 全文检索:私募基金 案由检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证券纠纷”、“信托纠纷”(“证券纠纷”和“信托纠纷”显示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显示为“物权纠纷”) 地域检索:广东省 四、裁判文书样本数量 截至2024年10月21日,共检索到广东省内各级法院作出的自 2014年起至检索日的裁判文书1271件。均为民商事案件,不含刑事及行政诉讼类案件。 第二部分广东省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概况一、全国私募基金行业整体情况 自2014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实施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以来, 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进入高速发展时期。私募基金数量从2014年的 7,665只发展到2024年9月的147,566只,年均复合增长率达到了39%。私募基金规模来从2014年的14,946亿元增长到2024年9月的196,361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为34%。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从2014年的4,955家增长到了2024年9月的20,457家,其中,2015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数量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增长,后续年度管理人数量变化较为平缓,年均复合增长率为18%。近年来,随着“提高牌照门槛、压实管理责任、禁止监管套利”金融监管思路的提出,对私募基金监管进入“扶优限劣”新常态阶段,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数量明显放缓,同时每年被中基协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达数千家。 时间 私募基金数量(只) 私募基金规模(亿元) 管理人数量(家) 2014年 7,665 14,946 4,955 2015年 25,369 41,561 25,005 2016年 46,010 82,464 17,988 2017年 66,417 114,993 22,446 2018年 74,629 127,064 24,448 2019年 81,710 140,830 24,471 2020年 96,818 169,578 24,561 2021年 124,098 202,705 24,610 2022年 145,020 202,818 23,667 2023年 153,032 203,156 21,625 2024年9月 147,566 196,361 20,457 数据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广东省私募基金行业概况 广东省作为中国的经济大省,其私募基金行业同样不容小觑。来自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数据显示,截止2024年9月,广东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为4,778家,在全国占比为23%,位于全国首位;广东省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私募基金的数量为32,323只,占全国的22%,仅次于上海市;广东省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私募基金的规模为31,940亿元,占比16%,排名全国第三。 第三部分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总体情况分析一、广东省历年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数量分布 广东省涉及私募基金的纠纷案件数量,在2018年至2019年间呈 现爆发式的增长态势,从68件增长到了375件,2020年达到了顶峰 385件,而后开始出现下降趋势。 二、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地域分布 从地域上来看,广东省的私募纠纷主要发生于深圳和广州。深圳数量最多,占比63%,广州占比为28%。究其原因,深圳市和广州市为广东省内经济强市,聚集了更多资本,从而更容易发生私募基金纠纷。 三、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案由分布 从案由上来看,合同、准合同纠纷占据了绝对多数(法院确定的案由多为“委托理财纠纷”),物权纠纷(法院确定的案由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两类案由(案由多为“信托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在私募基金纠纷中出现的相对较少。 四、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审理程序分布 从审理程序上来看,一审占比为66%,二审占比为31.7%,再审占比0.9%。 第四部分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近三年数据分析 为了更细致的研究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我们将私募基金涉诉纠纷裁判日期时间限定于2022-2024年,并进行逐一筛选,最后得 到了合格案例共53份,从而得到广东省私募基金纠纷呈现如下特征:一、私募基金涉诉纠纷多发生于基金内部 我们将投资者与投资标的及投资标的关联方之间的纠纷定义为外部纠纷,而将投资者、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的纠纷定义为内部纠纷。 从数据上来看,发生于基金内部的纠纷占比为88%,绝大部分为投资者诉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基金外部纠纷占比为12%,大多数都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诉投资标的。 二、纠纷的原告中投资人占了绝大多数,且多为个人投资者 在广东省的私募基金涉诉纠纷中,原告为投资者的比例达到了 96%,投资者中有94%都为个人投资者。 三、大部分纠纷的被告为基金管理人 纠纷的被告以管理人最为常见,占比43%。将担保人和销售机构作为被告的也占有一定数额,分别为20%和18%。其他被告还包括投资标的(8%)、托管人(5%)、基金合伙企业(4%)和投资人(1%)。 四、原告的诉请类型以主张违约责任为主 私募基金纠纷中原告的诉请类型中主张违约责任占了77%,其次主张解除合同占了19%,其他还有主张撤销合同(2%)和主张侵权 (2%)等。 五、涉案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大部分为契约型,投资标的以股权和债权为主 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大致有契约型、合伙型和公司型三种。我们所分析的涉案私募基金中,契约型占了大部分比例(74%),合伙型仅占少数(21%),而公司型仅有6%。 涉案私募基金有44%都投向了股权,31%投资标的为债权,其他投资标的还包括其他资管项目、应收账款和其他收益权等。 六、纠纷多发生于私募基金的募集和退出阶段 私募基金的纠纷发生于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个环节,但以退出阶段为绝对的主力,占到了61%,其次为募集环节,占比为23%,投资和管理环节合计仅占17%。 第五部分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裁判规则分析一、未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私募基金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私募基金产品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 格投资者认购,即一般情况下,私募基金只能向具有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当投资者并未非合格投资者时,基金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取决于违反该项规定所涉法律法规的效力及位阶问题。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304民初26746号判决书1中曾就上述情况作出了分析。 1.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我国关于私募基金行业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本案中所谓“中晟达有限合伙”基金系由原告及十余名案外人拼集构成,两被告明显为规避国家关于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单笔投资金额下限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据原告系具备案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另,因两被告未能对原告进行合格投资者识别,及所谓“中晟达有限合伙”基金未能依法进行基金备案,两被告构成违约,故,“当投资者并非合格投资者时,基金合同因违反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资者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时,人民法院对投资者关于投资收益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法律分析 因届时及现阶段我们关于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立法位阶较低,多为部门规章及行业自律性规则,导致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相关主体 1注:该案例曾入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 违反了合格投资者认定等应履行的适当性义务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如在(2020)粤0105民初13206号判决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即认为,关于私募基金需依法备案及需遵守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且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合格投资者门槛和基金备案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且没有证据显示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不能简单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产品未备案登记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合伙协议书》无效。” (2019)粤0304民初26746号案判决中,法院以其其对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违反属于违背公序良俗认定相关合同无效,可见法院在引用相关法条时的“无奈”。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以私募基金产品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特别是非合格投资者)募资,且基金未依法备案,还可能构成非吸类犯罪。 二、违反适当性义务、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必须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其内容涵盖了:合格投资者审查、产品风险评级、适当性匹配、告知说明即风险揭示。 虽然“信义义务”作为西方普通法的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直接使用“信义义务”的表述,但是在证监会、中基协等单位会 开发布的文件中,多次使用了“信义义务”的表述。通说认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3所规定的“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可类比“信义义务”。它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在从事基金业务活动过中,一切以委托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在发挥其业务专长为委托人的财产实现增值保值的同时做到诚实信用、谨慎勤勉。 法律法规无法对信义义务的全部内容进行穷尽列举,通说及司法实践认为信义义务主要分为忠实义务和谨慎管理义务。忠实义务是信义义务的核心,受托人应绝对忠实于受托目的与受益人的利益,是一种消极义务。谨慎管理义务又称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是一种积极义务。 深圳中院作出的(2021)粤03民终16338号判决书即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阐述。 1.法院裁判决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产品风险及风险控制措施是基金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投资人确定是否投资的重要因素,属于基金管理人崇融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崇融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向投资人推荐了与其风险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属于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不当,也未履行强制回访义务等。其次,在基金投资过程中,相关判决已认定,崇融公司与融资企业上海森泽虽签定了相关房 2《证据投资基金法》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