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税收政策体系涵盖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契税和土地增值税等多个税种,旨在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降低企业重组成本。以下是各税种相关政策的核心内容:
第一部分:企业所得税政策文件
- 企业重组类型: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 税务处理方式:
- 一般性税务处理:企业发生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除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 企业法律形式改变:视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 债务重组: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债权转股权需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
- 股权收购、资产收购:被收购方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 合并: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 分立:被分立企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 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比例。
-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 具体规定:
- 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 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处理。
- 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处理。
-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处理。
- 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处理。
- 跨境重组: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 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 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 其他规定:
-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 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 债务重组:债务人。
- 股权收购:股权转让方。
- 资产收购:资产转让方。
- 吸收合并: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 分立: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 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
第二部分:增值税政策文件
- 资产重组: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 营改增试点: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第三部分:契税政策文件
- 免征契税情形:
- 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公司合并、分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或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合并后或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或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 资产划转: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 债权转股权: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 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 执行期限: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第四部分:土地增值税政策文件
- 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情形:
-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 不适用情形: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 转让房地产: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 执行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
第五部分:印花税政策文件
- 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 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 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 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 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 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