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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新《公司法》对企业的影响及应对报告

2024-10-15-金杜律师事务所�***
2024年新《公司法》对企业的影响及应对报告

新《公司法》对企业的影响及应对 新《公司法》对企业的影响及应对 目录 公司资本制度 新《公司法》之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之出资期限与加速到期/005 新《公司法》之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之催缴失权制度/014 新《公司法》之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021我国公司出资认缴制度的“昨是”与“今非”?——对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 认缴新规的思考/029 新《公司法》下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初探/037 新《公司法》下家族传承新利器:论股权家族信托中的类别股设计/044 三问上市公司交叉持股:新《公司法》之下影响与走向/050 新《公司法》下的税务影响(一)——我的“亏损”怎么弥补?/055 新《公司法》下的税务影响(二)——减资不简单/061 新《公司法》修订的税务影响——法财税结合的视角/068 公司治理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建/075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在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实践/081 从新《公司法》看国企派出董事的义务与责任/086 争议解决 股东欠缴出资时董事会的法定催缴义务/093 董事会催缴不力时董事个人的赔偿风险/098 催缴失权新规下股东的失权风险/104 转得走的股权,转不走的出资责任/112 投资人如何通过章程强化知情权保护/121 双控人,你离“事实董事”“影子董事”有多远?/129 中小股东不得不知的“退股权”/138 深度重塑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148 新《公司法》有溯及力吗?/156 哪些情形会导致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179 试读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189 诉讼视角下股东知情权的攻与防/203 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行为保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担保制度的革新/215新法新打法之公司控制权争夺/222 新《公司法》催缴失权实务解读/236 新《公司法》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解读和适用展望/254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违法减资”抗辩问题/261 公司资本制度 新《公司法》之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之出资期限与加速到期 刘斌查宇星许皓然 前言 2023年12月29日,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 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新《公司法》历经四次审议,历次审议稿均作出了较多实质性修改,充分证明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实质分歧较多。本轮是我国历史上第六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进行修改,也是迄今为止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修订112条,充分展现了最新的立法趋势与司法动向。 新《公司法》的修订主要聚焦于五个方面:一是增加公司资本制度领域的法律制度供 给,在坚持并继续完善认缴资本制度的基础上,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夯实公司的法人财产基础;二是健全公司组织机构,优化董事会与股东会职权配置,丰富公司治理结构,提供单层制等公司结构的简化方案;三是完善董监高责任,强化管理层维护资本充实的义务,完善信义义务的一般规则和具体条款,加强关联交易的规制规范,增加董事、高管执行职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则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增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适用实质董事规则;四是强化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新增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职权,新增信息披露和违法代持无效的规定,新增禁止上市公司子公司交叉持股的规定;五是其他增强公司诉讼可诉性的改革,健全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具体包括完善股东知情权行使规则,简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新增非公开发行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新增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新增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义务及诉权保障等股东权利保护的可诉性制度。 从公司诉讼视角来看,新《公司法》既涉及公司法人组织层面,也涉及股东义务及高 管职责层面,既是对现有司法裁判趋势的经验总结,同时也必然带来新的争议解决实践动向。我们聚焦于新《公司法》中的“进一步完善认缴资本制、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相关内 容,主要包括新增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限制,规定了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催缴失权制度,并明确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本文将聚焦认缴期限的调整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并由此分析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转变与诉讼实务影响。 一、完善公司资本认缴制的规则转向调整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具有组织法与债权担保双重功能的基本规则,辐射各方利益,贯穿于公司设立与运行的全过程。新《公司法》以继续坚持认缴资本制为前提,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多措并举,不仅完善了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更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限制,我们理解,新《公司法》充分回应了目前实践中部分股东以认缴期限作为“保护伞”的问题,体现了立法层面对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认缴制、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态度转向;但同时,由于认缴出资须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似乎又有回到资本实缴制之路的疑问,由此引发对该期限的争议和分歧。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期限收紧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认缴出资额的期限要求系新《公司法》的新增规则,此前修订稿并未出现。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规范经2005年、2013年两次重大修订,基本确立了以完全认缴制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度。 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确立了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主要体现在较高的最低注册 资本门槛、注册资本需一次性足额实缴、出资形式限于五种法定形式、非货币出资比例不超过20%的限制及强制验资与非货币资产评估等方面。2005年《公司法》在坚持严格法定资本制立场的前提下,缓和了规制手段的强度,如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认缴期限为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增加了出资形式。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取消了对普通公司诸如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实缴要求、认缴期限、非货币出资比例及强制验资程序等要求,彻底确立了完全认缴制,将注册资本数额与缴纳期限完全交由股东自主约定,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此后的司法实践与规范体系的配套安排基本维持了2013年《公司法》放宽公司资本管制的趋势。 1993年《公司法》 2005年《公司法》 2013年《公司法》 新《公司法》 出资期限 一次性实缴 两年(投资公司五年) 无 有限责任公司五年 资本制度与出资期限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3年《公司法》 2005年《公司法》 2013年《公司法》 新《公司法》 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 无 观察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沿革,可以发现《公司法》经过数次修订,虽然在多个环节上逐步放宽了对注册资本与出资期限的限制,但一直坚守着法定资本制的基本立场, 也并未放弃将股东出资的资本信用作为公司责任财产担保功能的基本理念1。放宽出资期限限制涉及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利益平衡,以及商事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一方面,放宽资本管制可以激励投资创业,有助于公司实现融资功能,缓解法定资本制带来的对公司资本信用的迷信,树立起资产信用的理念,释放市场活力2;另一方面,完全的认缴制施行可能会打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引发注册资本畸高、出资期限过长的“无赖公司”与虚报公司资本、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问题的问题3。 2013年《公司法》实施后,实践中不乏出现通过约定超长出资期限、恶意延长出资 期限等手段架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的情况,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注册资本认缴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能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不应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为回应上述实践需求,新《公司法》就放松公司资本管制与维护资本充实的立场有所 回转。通过收紧认缴期限并设立加速到期制度等多措并举,形成“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体系性效应,以期实现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促进市场效率与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我们倾向于认为,现有的抽逃出资规则与本次修法新增的催缴失权制度与加速到期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债权人利益、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期限收紧的司法实践效果仍待进一步观望。 (二)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为新《公司法》的新增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法》”)第三十五条4、《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条6初步确定的“加速到期”规则,系以认缴资本制为基础,充分保护股东依法享有 1参见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载《现代法学》2021年11月。 2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