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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 (PCT)

2024-08-01WIPO
专利合作条约 (PCT)

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PCT) 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完成,1979年9月28日修改, 于1984年2月3日和2001年10月3日修改 PCT条例 (自2024年7月1日起生效) 2024 专利合作条约(PCT) 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1979年9月 28日修改, 1984年2月3日和2001年10月3日修改 and PCT条例 (自2024年7月1日起生效) CONTENTS 条约3 条例53 编者注:本出版物包含《专利合作条约》(PCT)和《PCT条例》的综合文本。有关《条约》和《条例》的修订和修改的详情,以及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PCT大会)关于其生效和过渡安排的决定,请参考国际局或通过WIPO网站www提供的PCT大会相关报告。wipo.it/pct/e/会议/大会/报告。htm. 在本出版物中,只有在有必要避免编号系统中的空白的情况下,才指出删除先前生效的文本条款。 DOI10.34667/tind.49718 WIPO出版物第274E号 WIPO2024 专利合作条约 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1979年9 月28日修改, 1984年2月3日和2001年10月3日修改 目录* 序言 介绍性条文 第1条联盟的建立第2条定义 第一章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三条国际申请第四条请求 第五条说明第六条权利要求第七条图纸第8条要求优先权第9条申请人 第十条接收办公室 第11条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和效力第12条国际申请的递交国际局和国际搜索管理局 第13条国际申请副本提供给指定办事处 第14条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第15条国际检索第十六条国际检索机构 第十七条国际搜索机构的程序第十八条国际搜索报告 第十九条向国际局提出的索赔的修改第二十条与指定机构的联系第21条国际出版 第22条给指定办公室的副本,翻译和费用第23条国家程序的延迟 *为了方便读者,添加了目录和编者按;它们不构成条约的一部分。 第24条指定国家可能丧失效力第25条指定办事处的审查 第26条在指定办公室之前纠正的机会第27条国家要求 第28条指定办事处对权利要求、说明书和图纸的修改第二十九条国际出版物的效力 第三十条国际申请的保密性质 第二章国际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第三十二条国际初步审查机关第三十三条国际初步审查 第34条国际初步审查机构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第三十六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第37条撤回要求或选举第三十八条国际初步审查的保密性质 第三十九条抄送、翻译和收费给当选办公室 第四十条国家审查和其他处理的延迟第四十一条权利要求、说明书和当选办公室前的图纸 第四十二条民选机关国家考试结果 第三章:共同条款 第43条寻求某些保护第44条寻求两种保护第45条区域性专利条约 第四十六条国际申请翻译不正确第四十七条时限第四十八条延迟达到某些时限 第49条在国际当局面前执业的权利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五十条专利信息服务第五十一条技术援助第52条与条约其他条款的关系 第五章行政规定 第五十三条大会 Article54执行委员会第五十五条国际局 第56条技术合作委员会第57条资金第五十八条条例 第六章:争议 第五十九条争议 第七章:修订和修正 第六十条条约的修订 第61条条约某些条款的修正 第八章:最后条款 第六十二条成为本条约缔约国第六十三条本条约的生效第六十四条保留 第六十五条逐步适用第六十六条退出 第67条签名和语言第68条保存职能第69 条通知 缔约国, 希望为科技进步作出贡献,希望完善对发明的法律保护, 希望在几个国家寻求保护的情况下简化并更经济地获得对发明的保护,希望促进和加速公众获取描述新发明的文件中包含的技术信息, 希望通过采取旨在提高其国家或区域法律制度效率的措施,促进和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通过提供有关适用于其特殊需求的技术解决方案的可用性的易于获取的信息,以及通过促进对不断扩展的现代技术的访问,来保护发明。 深信各国之间的合作将极大地促进实现这些目标,缔结了本条约。 介绍规定 第一条建立联盟 (1)本条约的缔约国(以下简称“缔约国”)组成一个联盟,以合作提交,检索和审查发明保护申请,并提供特殊技术服务。该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削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何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该公约下的权利。 第二条定义 为本条约和条例的目的,除非另有明确说明: (i)“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对“申请”的引用应解释为对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或附加证书,发明人的附加证书和实用证书的申请的引用; (ii)对“专利”的引用应解释为对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 、专利或附加证书、发明人附加证书和实用附加证书的引用; (iii)“国家专利”是指国家主管部门授予的专利; (iv)“区域专利”是指由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有效的专利的国家或政府间机构授予的专利; (v)“区域申请”是指区域专利申请; (vi)对“国家申请”的引用应解释为对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申请的引用,而不是根据本条约提交的申请; (vii)“国际申请”是指根据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对“申请”的引用应解释为对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的引用; (ix)对“专利”的引用应解释为对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引用; (x)提及“国内法”应解释为提及缔约国的国内法,或在涉及区域申请或区域专利的情况下,提及规定提交区域申请或授予区域专利的条约; (xi)就计算时限而言,“优先权日期”是指: (a)如果国际申请包含根据第八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则要求优先权的申请的提交日期; (b)如果国际申请根据第8条包含若干优先权要求,则要求优先权的最早申请的提交日期; (c)如果国际申请不包含第8条规定的任何优先权要求,则该申请的国际提交日期; (xii)“国家局”是指负责授予专利的缔约国政府机构;对“国家局”的提及应解释为还指几个国家已委托授予区域专利的任何政府间机构,条件是这些国家中至少有一个是缔约国,并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当局承担本条约和《条例》对国家办事处规定的义务和权力;。 (xiii)“指定办公室”是指申请人根据本条约第一章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办公室或为其行事的国家办公室; (xiv)“当选办公室”是指申请人根据本条约第二章选举产生的国家或代表国家的国家办公室; (xv)“接收办公室”是指国际申请的国家办公室或政府间组织; (xvi)“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大会”是指联盟的大会; (xviii)“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只要它存在,就是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BIRPI); (xx)“总干事”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只要BIRPI存在,即为BIRPI的总干事 。 第一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搜索 第3条国际申请 (1)任何缔约国的发明保护申请均可作为本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提出。 (2)国际申请应包含本条约和《条例》规定的请求、说明、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多幅附图(如有需要)和摘要。 (3)摘要仅用于技术信息的目的,不能用于任何其他目的,特别是不能用于解释所寻求保护的范围。 (4)国际申请应: (i)使用规定的语言; (ii)符合规定的物理要求; (iii)遵守规定的统一发明要求; (iv)须缴付订明的费用。 (1)请求应包含: 第四条请求 (i)关于根据本条约处理国际申请的请愿书; (ii)根据国际申请指定希望保护发明的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指定国家”);如果对于任何指定国家,可以获得区域专利,并且申请人希望获得区域专利而不是国家专利,该请求应表明;如果根据有关区域专利的条约,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限于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则指定其中一个国家并表示希望获得该区域专利应视为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的指定;如果根据被指定国的国内法,该国的指定具有区域专利申请的效力,则 对上述国家的指定应视为表示希望获得该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有)的姓名和其他规定数据; (iv)发明的标题; (v)在至少一个指定国家的国家法律要求在提交国家申请时提供这些指示的情况下,关于发明人的名称和其他规定数据。否则,可以在请求中或在发给每个指定办公室的单独通知中提供上述指示,其国家法律要求提供上述指示,但允许在提交国家申请的时间之后提供。 (2)每个指定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规定的费用。 (3)除非申请人要求第43条所指的任何其他种类的保护,否则指定应意味着所需的保护包括由指定国授予或为指定国授予专利。就本款而言,第2(ii)条不适用。 (4)未能在请求中注明有关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数据,在其国内法要求提供上述指示的任何指定国家,但允许在提交国家申请的时间之后提供这些指示,均无任何后果。未能在单独的通知中提供上述指示,在其国内法不要求提供上述指示的任何指定国家,均无任何后果。 第五条说明 说明书将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公开本发明,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本发明。 第六条债权 权利要求应定义寻求保护的事项。权利要求应简明扼要。它们应得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 第七条图纸 (1)根据第(2)(ii)款的规定,在理解本发明所必需的情况下,应需要附图。 (2)在不需要理解本发明的情况下,本发明的性质允许附图说明: (i)申请人可以在提交时在国际申请中包括这些图纸, (ii)任何指定的办事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提交此类图纸。 第8条要求优 先权 (1)国际申请可载有《规章》规定的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或为其提出的一项或多项较早申请的优先权。 (2)(a)在符合(b)项规定的前提下,根据第(1)款宣布的任何优先权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4条的规定。 (b)要求在缔约国境内或为缔约国提出的一项或多项较早申请的优先权的国际申请可能包含该国的指定。如果在国际申请中要求在指定国家提出或为指定国家提出的一项或多项国家申请的优先权,或者要求仅指定一个国家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则该国的优先权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受该国的国内法管辖。 第九条申请 人 (1)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国民可以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非本条约缔约国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何缔约国的居民和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条例》界定了居留和国籍的概念,以及在有几个申请人或所有指定国家的申请人不相同的情况下这些概念的适用。 第10条接收办公室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接收局提交,接收局将按照本条约和《条例》的规定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11条 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和效力 (1)接收局应将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日期,但该办公室在收到时发 现: (i)申请人由于居住或国籍的原因,没有明显缺乏向受理局提交国际申请的权 利, (ii)国际申请采用规定的语言,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含以下要素: (a)表明它旨在作为国际申请, (b)指定至少一个缔约国, (c)申请人的姓名,按照规定, (d)表面上看起来像是描述的一部分, (e)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或多个索赔的部分。 (2)(a)如果受理局发现国际申请在收到时不符合第(1)款所列要求,则应按照《规章》的规定,邀请申请人提出所需的更正。 (b)如果申请人按照《规章》的规定遵守了邀请,则接收局应将收到所需更正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日期。 (3)在不违反第64(4)条的前提下,满足第(1)款第(i)项至第(iii )项所列要求并给予国际申请日期的任何国际申请,应在每个指定国家自国际申请日期起具有正常的国家申请的效力,该日期应被视为每个指定国家的实际申请日期。 (4)1.满足第(1)款第(i)至(iii)项所列要求的任何国际申请,应等同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意义上的常规国家备案。 第12条 向国际局和国际搜索管理局提交国际申请 (1)国际申请的一份副本应由接收局保存(“家庭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