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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证券投资基金制度比较202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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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证券投资基金制度比较2022版

中日证券投资基金制度比较 中日证券投资基金制度比较 2022年7月修改 长期以来,中日两国在金融领域合作建立了常态化交流和合作机制。2018年10月26日,在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和日本前首相安倍晋三的共同见证下,中日双方在北京签署了《中国证监会与日本金融厅关于促进两国证券市场合作的谅解备忘录》,标志着中日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合作上升到新的高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和日本投资信托协会也签署了加强双方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2019年4月22日,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日本交易所集团、日本证券业协会和日本投资信托协会联合举办的首届中日资本市场论坛在上海召开,中日两国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上海市政府、中日两国交易所及行业协会负责人等有关领导出席论坛并发表讲话。在中日嘉宾的见证下,上交所与日本交易所集团在论坛期间签署了ETF互通协议,约定合作建立两地市场ETF互通机制,计划由中日两国基金公司分别通过现行QDII和QFII机制设立跨境基金,并将全部或绝大部分基金资产投资于对方市场具有代表性的ETF产品。在前述ETF互通安排下,投资者将以各自境内公募基金为桥梁,投资对方市场主流ETF产品,以较低成本实现双向跨境投资。 2019年6月2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日本交易所集团举行中日ETF互通开通仪式,中日双方各开通了4只ETF产品,中日ETF互通正式开启。可以期待的是,此类中日互通ETF将对丰富跨境公募基金产品体系及双方市场的投资金融工具具有重要意义。 2021年1月,在第二届中日资本市场论坛上,为更好地了解中日两国在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制度、基本法律关系、运营机构、投资运作等方面的异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与日本投资信托协会共同发布《中日证券投资基金制度比较》。 为更好地介绍中日两国在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制度、基本法律关系、运营机构、投资运作等方面的最新变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与日本投资信托协会共同更新《中日证券投资基金制度比较》,供业界学习参考。 日本 中国 1、法律制度概要(1)民法体系 大陆法 大陆法 (2)有无信托法律制度 有成文法。 有成文法 (3)主要相关法律法规 《投信法(有关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金商法(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商品销售法》。《信托法》(旧信托法、现信托法)、《信托业法》、《兼业法(关于金融机构兼营信托业务的法律)》、《账簿划拨法》、《租特法(租税特别措施法)》、《所得税法》〔包括各法律的委任命令。〕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订)》是规范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法律。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是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政策法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是规范公募基金的主要部门规章。《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养老目标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是规范公募基金的主要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规范私募基金的主要部门规章。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是规范私募基金的主要自律规则。 (4)定义 证券投资信托:主要目的在于投资有价证券(针对超过投资信托财产总额的二分之一的金额)。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通过公开(公募)或非公开(私募)的方式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2、基金的形态 (1)信托型、公司型等 法律法规规定信托型或法人(公司型)信托的任意一项均可。投资法人的设立依据是特别法(《有关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与一般的公司(《公司法》)不同。 依据法律形式的不同,基金可分为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在实践中,公募基金全部为契约型基金,私募基金可以是契约型、有限合伙型或公司型。 不论公募还是私募,以具有流动性的有价证券为投资对象的基金通常均作为信托。(虽然有以非上市股份为投资对象的上市投资法人制度,但该制度很少被利用)不动产投资信托一般是成立投资法人。 (2)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 (i)投资信托原则上没有针对开放式(可以基于市场价格退出)或封闭式的特殊法律规定。法律原则上规定投资法人是封闭式(不能基于市价退出),但可在合同中规定以为开放式。(《有关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第86条第1款及第124条~第127条)(ii)关于追加设定,法律上没有限制。过去以单位型(信托合同中规定不能追加设定)为主流,现在以追加型(可以追加设定)为主流。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能申请赎回的基金;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赎回的基金。采用其它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的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3)家族/系列基金 “家族基金”是指将多个子基金资产汇集成母基金进行运作的制度。基金家族不得作为FoFs(基金中基金)处理。运作限制等:把母基金计入额按比例分摊给各子基金(视为已将配额直接转入子基金)。 目前中国没有伞型/家族基金的架构。 (4)基金中基金(FoFs) 法律上没有限制。投资信托协会规则规定于1999年起可以利用。除对投资信托受益权和投资法人投资证券(均包括外资)的投资,只允许投资现金(名义上禁止针对股票、债券等基金以外的有价证券进行直接投资。) 基金中基金(FOF)是指,将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的基金份额的基金。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中基金财产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基金中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5)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 是追加型(开放型)股票投资信托中的一种。1995年引进了日经300投资信托,2001年引进了日经225ETF以及TOPIXETF。只有“指数联动”型可以进行现券交换的ETF。(关于不进行现券交换的ETF,在交易所上市规则中规定了同样事项。)税法对“特定股票投资信托”(租特法第3条第2款)和“上市证券投资 ETF是以某一选定的指数所包含的成分证券(股票、债券等)或商品为投资对象,依据构成指数的证券或商品的种类或比例,采取完全复制或抽样复制,进行被动投资的指数基金。2004年,中国第一只单市场股票ETF(上证50ETF)成立,并于2005年2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市场上陆续出现了跨市场股票ETF、跨境ETF、债券ETF、黄金ETF、商品期货ETF等多类 信托”(租特法第9条之4之2第1款第1项)的处理不同。 产品。 3、运营机构(1)管理机构的持牌条件 从事运用投资信托业务相当于金融商品法中规定的“金融商品交易业”中的“投资运用业”。运用机构应根据金融商品法进行登记。(外国法人也可以登记)《有关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中称其为“投资信托委托公司”。 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等设立规定,两类机构可以担任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1)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2)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可以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注册要件:(1)注册资本5000万日元以上的公司或净资产额达到5000万日元以上;(2)无导致丧失资格的情况,例如过去无违反法律法规等问题;(3)拥有执行投资运作业务的充足人员组成(确保拥有充分的业务知识和经验的董事及员工、组织体制等)投资运用机构的股东:持有投资运用机构20%以上表决权的主要股东作为主要股东承担备案义务,主要股东符合丧失资格事项时,主管当局发出股份出售命令。此外,对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特定主要股东承担特定主要股东备案义务及主管部门的改善措施命令。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主要条件包括:(1)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2)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3)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0人;(5)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7)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部管理制度。《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等对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持股5%以下的非主要股东和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其中,主要股东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如任一股东持股均未达25%的,则主要股东为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境外股东除对应的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持股5%以下的非主要股东资格条件外,还应符合境外股东的额外条件要求。2018年4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问答表示,即日起允许外资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比例增加至51%。2019年7月20日,国务院金融委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有关举措,将原定于2021年取消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外资股比限制的时点提前到2020年。2020年4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基金管理公司外资股比限制。 (2)管理机构 (1)编制、备案证券投资信托基本条款;(2)签署投资信托合同、设立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9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的职责 信托财产;(3)募集、发行受益证券;(4)对信托财产的运作发出指令;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5)行使对投资组合持有证券的表决权;(6)支付收益等;(7)编制信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托财产相关账册与报告;(8)编制、提交招募说明书、运作报告;(9)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计算基金净值 (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6)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它相关资料;(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它法律行为;(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3)托管机构的持牌条件和职责 托管人必须是《信托业法》规定的受托企业或《兼营法》规定的信托公司或开展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只要获得了《银行法》第4条第1款的执照及《兼营法》第1条第1款的许可,从法律法规层面可以成为受托方)实际上都是信托银行。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可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包括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