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股转系统全面注册制规则制度汇编 目录 一、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 (一)部门规章2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2 (二)规范性文件37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 ——公开转让说明书37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 ——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51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 ——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55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 ——定向发行申请文件69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 ——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73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 ——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88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 ——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101 -1-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 ——定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106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 ——定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118 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123 (一)挂牌转让124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规则124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委员会管理细则15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16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挂牌业务指引189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公开转让并挂牌业务指南第1号 ——申报与审核196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公开转让并挂牌业务指南第2号 ——挂牌手续办理219 (二)定向发行23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23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细则257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可转换公司债券定向发行与转让业务细则269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286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第1号 ——发行和挂牌的申请文件与程序29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第2号 ——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324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第3号 ——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330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业务指南33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可转换公司债券定向发行业务指南第1号 ——发行和挂牌39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可转换公司债券定向发行业务指南第2号 ——存续期业务办理446 (三)并购重组480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细则480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 ——重大资产重组497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1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指南50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2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文件报送指南511 一、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部门规章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 (二)股票公开转让。 第三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五条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 等。 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第二章公司治理 第七条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九条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公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规定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 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第十一条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 第十二条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十三条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利益。 第十四条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实施侵占公司资产、利益输送等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行为。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 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应该承诺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公众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股票公开转让的科技创新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一)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 (二)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 (三)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 (四)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 (五)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 (六)其他事项。 全国股转系统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项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正地披露信息,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四条公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公众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公众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众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对公众公司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 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在并购 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十九条公众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十条除监事会公告外,公众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未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上述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前款要求。 第三十二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全国股转系统(如适用)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者阻碍其工作。 第四章股票转让 第三十四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