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
1.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适用
- 法律位阶:《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同属一般法,根据《立法法》第92条,新法优于旧法,因此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
- 诉讼时效衔接:对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之间的诉讼时效衔接问题,如果权利人在《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依据《民法总则》未届满,义务人仍然可以援引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反之,如果权利人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等于或晚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
2. 《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适用
- 重合之处:《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重合主要体现在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部分,包括重新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明示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系统规定意思表示规则等。
- 适用原则:尽管《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在某些方面存在重合,但两者之间仍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在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只有当《民法总则》对《合同法》作出了修改或废止时,才应当适用《民法总则》。
3. 无权代理与担保合同
- 无权代理:《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签署担保合同,构成无权代理,若签署行为不能得到担保方的追认,则对担保方不发生效力。
- 担保合同效力:担保合同往往已加盖担保方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但最高院提出“无权代表”理论,将其定性为无效合同,担保方可能因此免责。这将影响担保法体系中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担保方仍需承担二分之一担保责任的规定。
总结
《民法总则》的实施及其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适用衔接,对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及担保合同等领域的法律适用产生了重要影响。最高院通过《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适用原则,强调了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并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担保方免责。这些规定旨在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护实体经济发展,防止金融风险的无限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