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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司法判例研究报告第二十二期

保理司法判例研究报告第二十二期

保理司法判例研究报告第二十二期 (2015.3—2024.9) ●自2012年商务部开展首批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至今,国内商业保理行业发展已有十多年,已经逐渐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 ●自2014年年初,亚洲保理开始通过收集各地发生的保理判例,并对判例所呈现的风险进行研究分析,并输出系列分析数据。随后利用分析数据进行风控压力测试,以期达到不断完善风控流程与风控体系的目的。自2015年至今,公司在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广东省商业保理协会、广州市商业保理行业协会、深圳市商 业保理协会的带领指导下,已经联合向社会发布多期《保理司法判例分析报告》 ●在国际国内经济形势日益复杂的当下,更加科学和更加有效的信用风险管理被提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通过诉讼催收方式保障企业资金安全及确保企业资金回流显得尤为重要,工作组通过对近1000多例具代表性保理司法判例进行研究分析,探究保理纠纷的现状及规律,从中发现有益的启示,抛砖引玉,为商业保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尽绵薄之力 ●欢迎批评指正! 如您有任何建议或意见,欢迎随时联系工作组:李美:mei.li@asiafactor.com 翟汝婷:ruting.zhai@asiafactor.com 1.保理司法判例数据分析 2.经典保理判例研读专题 3.前沿法律研究 4.强制执行公证专题 5.保理纠纷解决路径之仲裁研究 6.电子签约专题 7.风控压力测试模型 8.附录.定义 1、保理司法判例数据分析 背景介绍 1000+例保理司法判例分析 归纳风险项 ●从每个判例提取一到两 输出系列分析结果 ●对风险项进行总结归类,形成完整架构 ●输出系列对保理风控研究工作具积极意义的分析结果 司法判例收集 ●从2014年1月份开始,通过多种渠道收集各地发生的保理判例(包括银行及商业保理) ●对判例研读分析,归纳判例凸显的法律问题 项关键风险项 ●经论证,正是保理商对关键风险项缺乏有效的识别及管控,才导致纠纷的发生 风险架构 风险类别特殊风险项 ●以逐个保理判例为单位,定性为不 同的风险分类,并寻找规律 1.欺诈风险 2.信用风险 3.操作风险 ●特殊风险项为从保理商角度,重点关注的风险点。这些特殊风险项由各个保理判例中进行归纳总结 –虚假贸易 –确权瑕疵 –间接支付 –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管辖权异议 –贸易纠纷 –保理融资预扣利息 –证据原件缺失 4.其他风险 操作风险 4.0% 风险类别划分 其他风险 9.8% ●最新数据欺诈风险占比23.4% 。该数据呈现持续下滑趋势,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理商欺诈风险防范能力的持续提升 欺诈风险 23.4% 信用风险 62.8% 特殊风险项分析 虚假贸易管辖权异议 7.2% 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2.2% 间接支付 2.2% 确权瑕疵 1.4% 贸易纠纷 1.0% 法院曲解 0.9% ●虚假贸易特殊风险项数据 的8.1%下降至7.9% 法院向债务人下达止付令 0.1% ●管辖权异议特殊风险项占 禁止转让条款争议 0.1% ,保理纠纷中债权人/ 债务 保理融资预扣利息证据原件缺失 0.5% 0.8% 管辖权异议具一定占比 7.9% 从上期 比7.2% 人提出 诉讼对象分析 ●在56.2%的判例中,保理商选择了诉求卖方(含担保人)承担回购/清偿责任 ●买方为唯一被告案件的 占比为13.4% 买方为唯一被告 13.4% 买卖方为共同被告30.4% 卖方(含担保 人)56.2% ●卖方(含担保人)为被告案件保理商全胜率为93%,部分胜 诉率6.6% 卖方(含担保人)为被告案件保理商胜诉率 部分胜诉 6.6% 全胜93.0% 败诉 0.3% ●买卖方为共同被告案件保理商全胜率为71.4%,较往期数据有所下降 买卖方为共同被告案件 保理商胜诉率 败诉1.6% 全胜71.4% 部分胜诉 27% ●买方为唯一被告案件的胜诉率为68.4%,与上期数据持平 买方为唯一被告案 件保理商胜诉率 部分胜诉 6.6% 败诉 25% 胜诉 68.4% ●以诉讼受理法院的案件数量跟金额可见,上海、广东、浙江、江苏、北京、湖北地区保理纠纷较多 纠纷发生地数量纠纷发生地金额 22.2% 19.8% 16.7% 13.8% 12.2% 10.2% 7.2% 11.1%11.1% 8.3% 12.2% 8.9% 5.1% 2.2% 3.9% 2.3% 0.6% 2.8% 1.11%.2%1.71%.3%1.1% 2.22%.0% 2.8% 1.1% 3.5% 2.8% 1.10%.8%0.6%1.10%.8%1.1%0.6% 0.4% 0.4% 0.3% 0.4% 0.5% 0.0% 0.3%0.0% 浙江上海江苏广东山东湖北福建天津湖南江西辽宁安徽河北重庆北京云南河南黑龙江新疆青海甘肃陕西 2、经典保理判例研读专题 保理判例研读(一) 保理合同的逾期利息应注意合理设置 本案保理商主张的逾期利率为每日3‰,法院虽然认为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合同效力,但是逾期利率偏高,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酌情按年利率15.4%予以计算。 判例研读(一)① 【基本案情】债权人(卖方)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约定融资利率为8%/年,逾期利率为3‰/日。后债权人违约,保理商起诉债权人要求其支付保理融资回购款、利息及按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债权人主张保理合同无效,利息应参照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 【法院观点】保理商向法院提交了《还款明细》明细表显示债权 人目前尚欠本金。经审查,该明细表以年利率8%计算保理期间利息,符合双方《保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合同效力。关于逾期利率,《保理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3‰每日,该利率偏高,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酌情按年利率15.4%予以计算。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1)苏09民终7378 号 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生效之后,法院不采纳债权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主张,认可保理商收取年利率24%的利息,与最高院批复的内容一致 判例研读(一)② (2022)鲁02民终4854 号 ●【基本案情】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逾 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未支付回购价款金额的0.3%向保理商支付违约金。后债权人逾期未付款,保理商起诉债权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 范围问题批复》,保理商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保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0.3%/天计算,现保理商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债权人主张按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23)粤0605 民初962号 ●【基本案情】保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权人支付反转让 款和违约金(保理融资款的20%) ●【被告抗辩】债权人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或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作为商业保理公司,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理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 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 ,应予支持。因此参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涉讼保理合同约定的包括服务费、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综合融资成本不应超过年利率24%。涉讼保理合同综合融资成本明显过高,债权人抗辩应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综合融资成本上限以24%计算。 (2023)沪0104 民初2313号 ●【基本案情】保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权人支付保理回购转让款本金400万元、保理使用费30万元、保理手续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被告抗辩】保理人按年利率24%收取违约金标准过高,应 调整至一倍的LPR,逾期违约金的基数中不应包括利息 ●【法院观点】关于违约金,《保理合同》已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保理人自愿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虽然双方在《保理合同》中对保理转让款、使用费、手续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保理作为一项金融业务理应受到金融监管的相应限制,故上述费用总金额不应超过保理本金和以该融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整个融资期间内的利益之和 (2021)沪74民初3811号 ●【基本案情】保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权人支付回 购价款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抗辩】保理人按年利率24%收取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至一倍的LPR,逾期违约金的基数中不应包括利息。 ●【法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保理合同》项下违约金的 收取标准是否合法合理。债权人就欠付保理融资本金不持异议 ,但认为保理人收取的违约金过高且不合理。具体而言,自逾期之日以本金为基数依照《保理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该部分逾期违约金计收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虽在经催告的最晚付息日之后偿付利息,但原告在该期间已收取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作为补偿,再收取利息违约金将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对利息计收的违 约金不予支持。 (2023)沪74民终31号 ●【基本案情】 ●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签订《国内保理合同(公开型、无追索权、M+1)》,约定涉案《国内保理合同》第13.3条第(4)项约定,出现违约情形时,保理商有权要求违约方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理商支付滞纳金。应收账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支付应收账款,故保理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及滞纳金。一审法院判决债务人向保理人支持应收账款及逾付款违约金。期债务人辩称,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实质为其未按约向保理人支付应收账款所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参考保理人的实际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不超过四倍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观点】 ●保理人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各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判决债务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 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 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 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