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浏览器禁用了JavaScript(一种计算机语言,用以实现您与网页的交互),请解除该禁用,或者联系我们。[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工智能示范法2.0 - 发现报告
当前位置:首页/行业研究/报告详情/

人工智能示范法2.0

AI智能总结
查看更多
人工智能示范法2.0

人工智能示范法2.0 (专家建议稿) 周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李延枫中国社会科学院信息情报研究院朱悦同济大学 朱玲凤星纪魅族集团 苏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姚志伟广东财经大学 王俊南财合规科技研究院陈天昊清华大学 何波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洪延青北京理工大学 李学尧上海交通大学 傅宏宇工信部工业和信息化法治战略与管理重点实验室王伟香港大学 王翔ISO/TC154 曹艳林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研究所王磊北京理工大学 冯子轩西南政法大学狄行思广州大学 孙牧原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朱凌云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金僖艾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敬请关注AIGverse微信公众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人工智能支持与促进3 第三章人工智能管理制度6 第四章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义务10 第一节一般规定10 第二节人工智能研发者义务14 第三节人工智能提供者义务15 第五章人工智能综合治理机制17 第六章法律责任21 第七章附则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促进人工智能发展,规范人工智能的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维护国家主权、发展和安全利益,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工智能的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及其监管,适用�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人工智能的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影响或可能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适用�法。 第三条(治理原则)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实施包容审慎监管。 第四条(以人为本原则)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以人为�、智能向善,确保人类能够始终监督和控制人工智能,始终以促进人类福祉为最终目标。 第五条(安全原则)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研发、提供和使用的人工智能及相关网络数据的安全。 第六条(公开透明可解释原则)从事人工智能提供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对所提供的人工智能予以适当标注。 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活动应当遵循透明、可解释原则,采取必要措施对所研发、提供的人工智能的目的、原理和效果予以说明。 第七条(可问责原则)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分别对其研 发、提供和使用活动负责。 第八条(公平平等原则)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个人、组织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需求。 第九条(绿色原则)国家鼓励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用节能减排技术,促进绿色智慧的数字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条(促进发展创新原则)国家支持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公共算力、公共数据和其他相关公共资源开放共享,鼓励个人、组织依法开放共享算力、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源。 国家鼓励人工智能研发和应用,依法保护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建立与人工智能发展相适应的知识产权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制度,支持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的科学研究和文化创作活动。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依法就人工智能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制度制定配套规则,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益保护和收益分配机制。 第十一条(国际合作)国家积极开展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人工智能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推进形成具有广泛共识的国际人工智能治理框架和标准规范。 国家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的人才、技术引进和技术合作制度。 第十二条(主管机关)国家人工智能办公室在中央人工智能领导机构领导下, 主管全国的人工智能发展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依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工智能主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辖区范围内负责人工智能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协同共治)国家建立和完善政府管理、企业履责、行业自治、社会监督、用户自律的人工智能治理机制,促进多元主体协同共治。 第十四条(合法正当)从事人工智能研发、提供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生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以及虚假有害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二)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依法保护消费者、劳动者权益,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二章人工智能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国家完善和实施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坚 持人工智能研发攻关、产品应用和产业培育共同推进,全面支撑科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智能发展纳入�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人工智能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建立人工智能公共算力资源供给制度,推动公共算力资源平台建设与利用,加强算力科学调度,为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发展提供公共算力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算力基础设施,开展算力资源市场化交易,引导各行业合理有序使用算力资源,提升算力基础设施利用效能。 第十七条(算法和基础模型创新)国家支持人工智能算法创新,鼓励建设、运营开源开发平台、开源社区和开源项目等,鼓励设立开源人工智能基金会,推进开源软件项目安全合规应用。 国家建立适应基础模型发展的个人信息处理制度。在基础模型数据训练环节,经认证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去标识化技术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处理的,可不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义务。 国家依法加强基础模型保护,促进基础模型创新开发、应用推广。 第十八条(数据要素供给)国家支持建设人工智能领域基础数据库和专题数据库,促进数据资源高效汇聚和共享利用,扩大面向人工智能应用的公共数据供给范围,全面实施部署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体系建设,优化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布 局,培育壮大数据中心集群,建立人工智能训练数据合理使用制度,保障人工智能领域数据要素供给。 鼓励引导相关主体开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协同研发,支持相关主体将数据与行业知识深度融合,开发数据产品,服务算法设计、模型训练、产品验证、场景应用等需求。 第十九条(产业发展与应用创新)加快人工智能关键技术转化应用,促进技术集成与商业模式创新,推动重点领域智能产品创新,积极培育人工智能新兴业态,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工智能产业集群。 推动人工智能与各行业融合创新,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人工智能应用试点示范,推动人工智能规模化应用,支持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条(专业人才培养)国家支持高等院校完善人工智能领域学科布局和人才培养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面向人工智能领域重大科学前沿问题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发,承担重大科技和产业创新专项。 国家支持建立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项目管理创新机制、创新人才评定机制、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等。 第二十一条(财政和采购支持)中央财政应当在�级预算中设立人工智能科目,安排人工智能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工智 能发展专项资金。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采购符合国家标准的开源人工智能产品、服务。 第二十二条(税收抵免优♝)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研发、购置用于安全治理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不低于30%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国务院针对开源人工智能研发规定专门的税收优惠办法。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先行先试)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政务服务、公共管理等领域依法开展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先行先试,优先采购和使用安全可靠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人工智能特区及授权立法)国家在符合条件的地区设立人工智能特区,推动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先行先试,促进人工智能产学研用结合,构建有利于人工智能发展的良好生态。 人工智能特区所在地的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结合特区内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实践需要,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原则,就人工智能研发、提供、使用活动制定法规,在人工智能特区范围内实施。 人工智能特区法规可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人工智能特区法规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对法 律或者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人工智能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分类管理制度)国家建立人工智能负面清单制度,对负面清单内的产品、服务实施许可管理,对负面清单外的产品、服务确有需要的实施备案管理。 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根据人工智能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攻击、篡改、破坏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环境保护,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经济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牵头制定并定期更新人工智能产品、服务负面清单。 第二十六条(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开展人工智能负面清单内产品、服务的研发、提供活动前,应当取得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 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负面清单内人工智能研发、提供活动。 第二十七条(负面清单许可条件)申请负面清单内人工智能研发、提供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风险相适应的具备质量保障、安全保障、人类监督、合规管理等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人工智能质量管理体系、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科技伦理审查制度; (五)有安全可控的人工智能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风险相适应的人工智能应急处置机制; (七)有与人工智能研发、提供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八)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负面清单许可的申请)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申请负面清单内人工智能产品研发、提供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法人资格、场所、资金等证明; (三)主要负责人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四)质量保障、安全保障、人类监督、合规管理专职人员的资质情况; (五)人工智能质量管理体系、网络数据安全制度、科技伦理审查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人工智能安全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负面清单许可的审批)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受理负面清单内人工智能研发、提供许可申请后,在10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和提供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更正。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无正当理由不补充或者更正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初步审查材料齐全的,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人工智能研发、提供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期满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国家人工智能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负面清单许可的再次申请)负面清单内人工智能研发、提供许可证应当载明使用许可的期限和范围。 超出许可范围,或技术改进、使用场景变更、用户群体调整等导致人工智能的风险发生变化的,负面清单内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者应当再次申请研发、提供许可。 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负面清单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