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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an案不能再作为对调整至市场价的证券的未实现收益征税的理据吗?

金融2011-07-21毕马威劫***
Secan案不能再作为对调整至市场价的证券的未实现收益征税的理据吗?

第15期-2011年7月塞坎有限公司不再有权对标记在市场上的证券的未实现收益征税?一审法院在尼斯欢乐投资有限公司v CIR[2011] HCIA 8/2007,认为纳税人因在资产负债表日持有的证券按市值重估而产生的未实现收益,并按照普通会计原则记入其损益表,不予计提利得税。背景纳税人的主要活动是在香港上市的证券的投资交易。在准备账目时,纳税人采用了普通的商业会计原则(即SSAP 24和HKAS 39)来对其贸易投资进行估值。纳税人在计算调整后的损失或应课税利润时,从评估中排除了未实现收益,但要求在年底时从贸易投资/证券的未实现损失中扣除。毫无疑问,各个财政年度的纳税人帐目是按照当时的会计惯例编制的。在没有交易活动的情况下,损益仅反映交易股票公允价值的变化,而不是交易股票的利润,因为没有进行任何处置。法院面前的问题以及专员和纳税人的立场法院的中心问题是,纳税人是否应对未实现的按市值计价的重估收益应课税,该收益来自于作为交易性投资在香港上市的证券,并按照规定计入损益表。遵循商业会计的一般原则。法院审议了上诉期间提出的以下问题:1.第14(1)条所指的“利润”和“可评估利润”分别是什么意思2.纳税人的行为是否在收费部分的意图之内。©2011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香港合伙制事务所,是与瑞士实体—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 ©2011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外商独资企业,也是成员ἀ毕马威独立成员网络的企业ἀ均方根ἀ与瑞士实体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发生诉讼。版权所有。税务提醒 ©2011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香港合伙制事务所,是与瑞士实体—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 ©2011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外商独资企业,是与瑞士实体—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版权所有。专员将案情立足于CIR诉Secan Ltd.&Ranon Ltd. 5 HKTC 266并主张在法定制度下,损益必须根据商业会计的普通原则确定,并经修改以符合《税务条例》。他断言,这不是对名义利润或预期利润收取利润税的情况,因为纳税人的财务报表是根据现行会计准则适当编制的,并反映了对上市证券重估产生的未实现收益。纳税人争辩说,由于《利润条例》第14(1)条的规定,因重估而产生的未实现收益不予收取,因为“利润”一词是指实际利润而不是名义利润。他断言,税法的一项首要原则是,只有在实际上已经获得,实现,确定,产生和衍生且无法预计利润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利润征税,并且SSAP 24和HKAS 39不能具有改变的效果。第14(1)条中“利润”一词的含义和范围。决定法院认为,“利润”和“应课税利润”是指它们在正确和正确的构造上,是指纳税人与另一方在香港进行的实际贸易,专业或商业活动所产生的实际利润。就纳税人进行交易而言,交易活动是指买卖商品(包括上市证券)或在商业交易中提供服务以获取报酬。从利润中确定,应计或应计的利润,应从利润税中扣除的利润必须是实际利润,无论其是否以现金收取;但不包括交易股票重估产生的账面或名义利润。毫无疑问,纳税人所做的只是持有上市证券并按照现行会计惯例编制财务报表。纳税人争辩说,它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使自己符合第14(1)条的意图。它没有进行任何交易,从而产生了未实现的利润,也无法与自己进行交易。实际上,纳税人与第三方之间不仅没有交易,也没有交换,甚至没有纳税人将上市证券从一种能力本身简单地转移到另一种能力本身或股东手中的交易,董事或雇员,或以低价出售他们。完全没有商业活动。 SSAP 24和HKAS 39确认的未实现利润根据该条例不收取利得税。法院强调,尽管会计原则可能为量化应课税利润提供了适当的基础,但根据会计原则计算此类利润时,应遵守税收法规的规定(在香港,《税务条例》),而法官则以解释规则为依据。该法规。法院援引里德勋爵的裁决Duple Motor Bodies v Ostime [1961] 39 TC 537, 卑诗省鞋业有限公司和里奇韦(税务检查员)[1972] AC 544:“然而,商业会计原则的应用受制于一项公认的但非法定的原则。盈利和亏损都无法预期。”此外,正如Salmon勋爵在威林格尔诉国际商业银行有限公司[1978] AC 834,这并不意味着直到利润被现金收到,而是意味着它被累计,确定或赚取。法院还认为,允许纳税人索赔未变现的损失并且不对未变现的利润缴纳利得税是不公平的,并指出专员遵循以下谨慎做法卑诗省鞋业有限公司,以金融工具以外的其他贸易存货按成本或市场价值进行估价,以较低者为准。 ©2011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香港合伙制事务所,是与瑞士实体—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 ©2011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外商独资企业,是与瑞士实体—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版权所有。根据DIPN第1号(修订版),专员允许中型实体以成本计量其财务存量,而不必在财务报告要求中采用香港会计准则第39号。这项让步不是法定的。实际上,专员是对一类纳税人的预期利润收取利得税,而对其他类别的纳税人免税。法院指出,虽然税收法规没有公平性,但不应任意采用税收制度,以免产生不一致的结果。法院还认为,作为英国案件,Sharkey v Wernher [1955] 36 TC 275这项决定是根据完全不同的税制决定的,它不适用于香港,应该不再被引用为人可以自己交易的主张的权威。评论这一决定将受到纳税人和从业者的欢迎。但是,该决定明显违反了IRD的政策,即根据普通商业会计原则在帐户中确认的未实现利润应纳税。我们不可避免地希望专员对该决定提出上诉,并将怀着浓厚的兴趣等待案件的最终结果。法院作出了一些关键的区分,如果上级法院支持,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因终审法院的裁决而在香港税务界造成的一些混乱。在塞坎,11年前。杜永才法官对利润的计算(英国的先例(继香港之后)留给专业会计师的问题)与确定应将哪些利润应纳利得税的决定进行区分。然后,他继续指出塞坎案件简单地确认了这一点,即确定为相关会计准则在确定该案纳税人的利润时允许两种处理方式,并且就此而言,只要纳税人选择在其帐户中使用其中一种处理方式并用于以下目的:法院在计算应课税利润时,后来无法通过代替法院对利润的定义来推翻利润的确定。但是,他强调,只有这种情况是因为有关的利润是真实的,即没有出现关于应对哪些利润征税的第二个问题,因为塞坎不包含任何名义收益,应将其从应评税利润中排除。相比之下,第二个问题是尼斯欢呼投资案的重点。这种区分符合英国在诸如以下先例设置案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解。加拉格尔诉琼斯案(1994)第107章(杜法官反复提及),在确定“利润”时对会计原则的尊重并没有取代用于确定“可评估利润”的税收原则,例如由于合理的法律解释而产生的“未预期利润”税收法规。在英国,此结论需要引入特定的法定条款,即对名义收益进行征税,以使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在损益表中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税收影响。预期利得税原则可以在表达式的正确构造中找到“从..贸易中产生的利润”在第14节中,争论认为这需要与第三方进行某种交换,而纳税人不能与其自身进行任何交易交换。 关于该原则的评论沙基诉韦纳尽管纳税人在这一年中对证券没有做任何事情,甚至没有将其以一种身份转移到另一种身份,或者转移给其股东,董事或雇员,或者以低估的价格出售,它们也引起了人们的兴趣。 ,这些评论很可能是旁白。多年来,香港的法院和复审委员会在沙基诉韦纳和其他基于Sharkey的英国决定,涉及低估关联方之间的转移,例如Petrotim证券有限公司v Ayres 41 TC 389和里奇证券有限公司v CIR 44 TC 373。在这方面,在以下情况下,最明显的是对沙基原则的反对:CIR诉Quitsubdue Ltd [1999] 2 HKLRD 481。杜法官认为,Sharkey和Wernher原则涉及在两个不同行业之间进行库存转移(马从种马场转移到赛马场),并且就香港利得税而言,不需要对每个行业的利润进行单独计算(但是,与英国不同的是,该案件应被视为是基于可区别的法规,在香港不应被视为适当的先例。有趣的是,To法官接受了未实现的亏损可能出于税收目的而被确认的理由,认为《税务条例》第14条要求利润必须“从贸易中崛起”因此,只有在某些交换中产生损失时,损失才算是合格的,即使没有通过交换变现也可以确认损失。有人可能会质疑这种争论是否可以得到如此强烈的支持。鉴于此案中有关香港利得税运作问题的基本性质,很可能会密切监控通过香港法院审理此案的进展。 获取更多资讯,请联系:毕马威中国,企业税权明浩中国税务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主管合伙人电话:+86(10)8508 7082沃恩·巴伯伙伴电话:+852 2826 7130查尔斯·金斯利主要电话:+852 2826 8070黄珍妮伙伴电话:+852 2978 8288刘慧珊税务主管合伙人–香港特别行政区电话:+852 2826 7165达伦·鲍登(Darren Bowdern)伙伴电话:+852 2826 7166吴伙伴电话:+852 2143 8709加里·莱尔德高级税务顾问电话:+852 2143 8795克里斯·阿比斯伙伴电话:+852 2826 7226奈杰尔·霍布勒伙伴电话:+852 2143 8784约翰·提姆潘尼伙伴电话:+852 2143 8790本文包含的信息具有一般性质,并不旨在解决任何特定个人或实体的情况。尽管我们努力提供准确和及时的信息,但不能保证此类信息在收到之日是准确的,或者将来会继续保持准确。在对特定情况进行彻底检查之后,没有适当的专业建议,任何人都不得对此类信息采取行动。©2011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香港合伙制事务所,是与瑞士实体—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 ©2011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外商独资企业,是与瑞士实体—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版权所有。联系我们